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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富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富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909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善超(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富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民,五莲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富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善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被告刘富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53.57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洪贺路洪凝街道大楼村路段与张继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张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继夏死亡,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刘富森与张继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7353.57元,要求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项下损失5713.57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640元由刘富森承担。被告刘富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富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5月10日17时许,张继夏无证驾驶彭洋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载张某,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洪贺路洪凝街道大楼村路段处时,与沿洪贺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富森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张继夏、张某受伤,张继夏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原告。该事故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刘富森与张继夏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富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刘富森系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在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71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440元,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出住院费5353.57元。2017年6月19日在该院复诊,支出364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刘富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及医疗费5717.57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在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其主张不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且被告刘富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陪护,按护工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40元,被告刘富森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符合当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4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该费用,结合原告的住址、治疗医院等,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71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继夏无证驾驶彭洋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载张某,与被告刘富森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刘富森与张继夏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张继夏死亡,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被使用,原告只请求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可由被告刘富森按50%的比例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77.57元。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1040元,由被告刘富森赔偿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607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富森赔偿原告张某损失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