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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田文斌与刘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斌,刘卫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900号原告田文斌,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卫东,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原告田文斌诉被告刘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文斌诉称,2014年7月21日,在被告介绍并提供连带担保下,由范顺喜向我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率为三分五,实际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范顺喜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向借款及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借款人不知去向后,我又多次向被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2.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卫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及借款人范顺喜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范顺喜以个人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人范顺喜质押四辆SANY型液压挖掘机由被告保管,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三分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范顺喜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范顺喜未履约还款,被告向原告还利息37.5万元。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及借款范顺喜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措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合同效力审查应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情形。其中借款利率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的,对高出部分应属无效情形,依法不予支持;其他部分应属有效情形的约定,对有效部分的约定双方都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范顺喜发放100万元借款,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范顺喜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由连带担保人被告承担偿还本金100万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利息,已收取被告37.5万元,原告按年利率24%结息至2016年3月10日。原告主张的32.5万元借款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24%计算,计算方式为:100万元(本金)×24%×495天(起止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7月20日)/365天=32.5万元,原告主张此时间段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东在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田文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利息32.5万元,合计13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24%年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截止到被告清本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3元,由被告刘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凯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