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傅命根、陶新华等与田佳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538号原告:傅命根,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经商,住上高县。原告:陶新华,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经商,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江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佳齐,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盐县人,个体经商,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傅命根、陶新华与被告田佳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命根、陶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佳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命根、陶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购原告的生猪款2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5分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多次将生猪卖给被告,2016年6月3日,原、被告进行最后一次交易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75000元生猪款,当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生猪款,但被告说没有现金支付,原告无奈之下,要求被告出具了一份所欠原告275000元生猪款的协议给原告,该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275000元分三个月支付,利息按1.5%计算,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田佳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佳齐向原告傅命根、陶新华购买生猪,后被告田佳齐未付生猪款,便于2016年6月3日出具“协议”一张,写明“今欠陶新华、付命根生猪款275000(贰拾柒万伍仟元整),分3个月付清,利息1.5分,每个月底30号以前付款。(6月份、7月份、8月份)”被告田佳齐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佳齐向原告傅命根、陶新华购买生猪是事实,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协议”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佳齐支付原告傅命根、陶新华生猪款27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田佳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07账号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龙岱荣审判员 邹小院审判员 晏胜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婷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