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沈红艳与夏祖同、杜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艳,夏祖同,杜年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646号原告:沈红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韬,系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夏祖同,被告:杜年秀。原告沈红艳与被告夏祖同、杜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韬及被告夏祖同、杜年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万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84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按年12%计息。2016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祖同辩称:2013年11月22日,经我公司宣传,原告作为洪联巨商投资公司23号合同的投资客户,在我公司投资了1万元;2014年,原告在我公司投资了12000元,她将投资款转到陈艳的账户上;2015年5月30日,原告来公司找我结本息。被告通过农商银行转帐到吴春梅账户上是14250元。后结欠的本息25750元,加上14250元,共计4万元,我写了一份借条。原告沈红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夏祖同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要我代她与洪联巨商签订的合同。证据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将款项给我,我汇到公司的账户上的。证据三:洪联巨商的交易凭证;用以证明借款是洪联巨商收到的。证据四:账单;用以证明借款情况。被告杜年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沈红艳与被告夏祖同素有经济往来。2015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夏祖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4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2%。当日,被告夏祖同代替沈红艳与陈艳、陈兵、洪湖市洪联巨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原告并未予追认。另查明,被告夏祖同系洪湖市洪联巨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投资顾问,其将在原告处借来的钱,又贷给了陈艳。被告夏祖同与被告杜年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夏祖同向原告沈红艳借款时,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沈红艳与被告夏祖同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夏祖同理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偿还。对原告沈红艳要求被告夏祖同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祖同辩称该借款已代沈红艳借给了陈艳,应由陈艳偿还。本院认为,夏祖同代替沈红艳于2015年5月30日与陈艳、陈兵、邵洪军等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4万元。但是,夏祖同签订该合同没有沈红艳的授权,事后也没有经过沈红艳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的行为,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夏祖同签订借款合同未经沈红艳的追认,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夏祖同享有和承担。对被告夏祖同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夏祖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8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杜年秀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杜年秀既未举证证明被告夏祖同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夏祖同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夏祖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被告夏祖同与杜年秀共同偿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夏祖同、杜年秀共同偿还借款本息4.8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祖同、杜年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红艳借款本息4.84万元;二、驳回原告沈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夏祖同、杜年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永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