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戴庆兵与江苏隆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庆兵,江苏隆和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964号原告:戴庆兵,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江苏隆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原告戴庆兵与被告江苏隆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隆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庆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4,33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以244,3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交易伙伴关系,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轮胎等货物。2016年1月,被告尚有货款213,370元未支付,2016年1月新发生货款26,000元,3月新发生货款72,960元,被告于2016年6月份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剩余244,330元货款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江苏隆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2016年8月29日,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给原告,载明被告公司卢仁项目部年初应付余额为213,370元,1月发生额26,000元,3月发生额72,960元,6月已付款15,000元,应付月合计297,330元。原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2月3日和2016年1月7日、3月5日、3月22日数次向原告送货,且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与对账单载明的货款发生额相互吻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对账单上“上海诚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是原告的供应商,原告从该公司采购轮胎产品后再卖给被告。因被告要求开具发票,而原告系个人销售,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故由该公司帮忙代开发票给被告。被告直接转账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补充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短信记录截屏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结清货款。现被告在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货款金额后,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拖欠至今,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隆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庆兵货款244,330元;二、被告江苏隆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戴庆兵利息损失(以244,3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4.90元,财产保全费1,741.60元,合计6,706.50元,由被告江苏隆和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苏隆和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滢人民陪审员 陆晓聪人民陪审员 陆文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雯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