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执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潘仕鸿、彭丽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仕鸿,彭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3执370号申请执行人潘仕鸿,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被执行人彭丽君,女,1981年4月1日出生,住所地鹿寨县。本院在执行潘仕鸿申请执行彭丽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3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总标的为2020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房产、车管所等相关部门调查,查明均无财产,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3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 恺审判员 覃韦波审判员 唐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卿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