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华业与雷徐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华业,雷徐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939号原告:傅华业,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雷徐连,女,1964年6月2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傅华业与被告雷徐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载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华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徐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华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30720元(按8厘利率自2010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合计人民币78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3日,被告因办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8万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当���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1.5分计息。嗣后,要求借款4.8万和现按银行贷款利息8厘计算,共计人民币78720元,在2017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至今借款和利息未还过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雷徐连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徐连因经营需要多次共向原告借款48000元,收到款项后,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向付华业借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正,借人:雷徐连,2010年6.3号”。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雷徐连向原告傅华业借款48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讨,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未对借款本金予以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依口头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30720元,但原告关于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徐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徐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傅华业借款本金48000元;二、驳回原告傅华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傅华业负担768元,由被告雷徐连负担1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雷徐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俊人民陪审员 朱国财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妍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