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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全德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与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全德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479号原告:大连全德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法定代表人:曹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平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李世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大连全德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李世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全德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68万元及迟延支付款项的违约金29520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大连福佳建设项目中硫化塔等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6万元。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至合同金额168.48万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款项的10%,质保期为12个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质量要求进行加工,于2013年3月11日将合同产品送往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应在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含质量保证金),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设备款19.68万元(含质保金16.848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3月11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质量保证金,逾期未支付,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诉时间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全德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货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19.6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6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