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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4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苏凿山与刘嘉、蒙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凿山,刘嘉,蒙杰,黄文,唐拥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24民初177号原告苏凿山,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苏创业,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瑶族,系原告苏凿山之子,住址同上。被告刘嘉,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被告蒙杰,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系被告刘嘉丈夫,住址同上。被告黄文,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被告唐拥军,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常顺,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凿山诉被告刘嘉、蒙杰、黄文、唐拥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缺少证据,需重新补充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凿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本院依原告苏凿山的申请予以免交。审 判 长  林 华审 判 员  范赵敏人民陪审员  余庆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余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