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与李达玲、邱桂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李达玲,邱桂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0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港隆南路工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17626A。主要负责人:张立波,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达玲,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告:邱桂芳,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诉被告李达玲、邱桂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诉称:经被告李达玲申请,原告授予其信用卡及相应的信用额度,并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此后,被告李达玲使用该信用卡刷卡购车,并提供所购买车辆作抵押担保,但未按时足额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李达玲、邱桂芳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9626.60元、利息550.66元、违约金(滞纳金)1901.27元(暂计至2017年3月1日共计32078.53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李达玲、邱桂芳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566元;3.原告对被告李达玲、邱桂芳提供的抵押物处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达玲于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当庭明确涉案信用卡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改为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最后收取日2017年4月25日,贷款停息日2017年4月26日,本案诉讼标的数额已全部固定,故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达玲、邱桂芳立即向原告清偿截至2017年8月10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8270.60元、利息896.65元、滞纳金914.21元、违约金1987.06元,合计32068.52元。因被告李达玲、邱桂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李达玲、邱桂芳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18。信用卡种类:工银信用卡。所涉业务:2014年12月31日,甲方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债权人/抵押权人)与乙方李达玲(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编号:[汽车分期]字[中山分]行[城北]支行[2014]年[655]号),约定: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57000元;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乙方应按月分期收取的方式及11.28%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429.60元。2015年1月28日,李达玲使用涉案信用卡在中山市三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购车。同日,邱桂芳向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李达玲(持卡人)在其与贵行签订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利息计收标准: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高人民币500元。提前收贷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本金、支付手续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抵押担保情况:2015年1月20日,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与李达玲就其所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粤T×××××)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8月10日,李达玲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8270.60元、利息896.65元、滞纳金914.21元、违约金1987.06元,合计32068.52元。另查,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当庭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取消市场调节价项目中的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违约金服务价格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或按协议约定收取”。庭审中,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当庭确认未与李达玲就逾期还款是否收取违约金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李达玲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及后,李达玲与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李达玲持卡购车消费后不按时足额还款给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是明显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李达玲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截屏图及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李达玲、邱桂芳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邱桂芳以共同偿债人名义向债权人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出具承诺书,声明其自愿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李达玲共同承担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起诉要求李达玲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违约金1987.06元,本院认为,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通知的方式通知收取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李达玲不履行债务时,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邱桂芳并非抵押物共有人,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主张对邱桂芳提供的抵押物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李达玲、邱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达玲、邱桂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30081.46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对被告李达玲提供的抵押车辆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T×××××,车辆型号:LZ6431BQEE,发动机号:SLA9319,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GG8D2D13EZ43055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负担68元,被告李达玲、邱桂芳负担598元(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燕旋黄燕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