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846曹玉林与郑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林,郑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846号原告:曹玉林,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婕,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马佳凤,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负责人:赵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桢婕,系公司员工。原告曹玉林诉被告郑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被告郑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凤,被告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桢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060.46元;2、被告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婕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49018.4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被告郑婕驾驶车牌为苏E×××××小型客车行使至阳澄××路荣盛阳光名邸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医院进行治疗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构成伤残我司不认可,故申请重新鉴定。另我司未垫付过原告任何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亦不承担。被告郑婕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我未垫付原告任何款项。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4时36分,被告郑婕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阳澄××路荣盛阳光名邸小区由南向北直行右拐弯,原告曹玉林骑电动自行车在道板上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原告曹玉林受伤。事发后,原告曹玉林被送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071002834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曹玉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3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玉林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出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玉林的误工期为八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曹玉林为此垫付鉴定费2520元。现原告曹玉林就赔偿事宜起诉至本院。另查,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婕,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损失的核定:原告曹玉林主张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5893.07元,具体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此举证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2页、住院费用清单2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8天为900元;3、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90天为4500元;4、护理费以120元/天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90天为10800元;5、误工费,以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8个月为14560元;6、残疾赔偿金,以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20年×0.1为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520元,以票据为准;9、交通费800元,无相应票据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就医证据和主张的医药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对护理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认可80元/天。对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故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因伤残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相关证据未经我司质证,鉴定过程中未通知我司,程序不合法,且原告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未累及关节面,不影响关节活动度,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亦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郑婕除认为鉴定费应由法院考虑双方责任依法判决外,其他质证意见均与被告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证据、医药费票据等,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5893.07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两被告亦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90天为9000元。对于误工期,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但其未达退休年龄,因事故导致收入的减少是合理存在的,其现以1820元/月主张8个月的误工费14560元亦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应以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20年×0.1×计算为8030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以50000元×0.1计算为5000元。虽两被告抗辩鉴定结论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评定有异议,且被告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还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未能提出实质的证据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存在问题,且从原告伤情来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为较严重的损伤,如在未有相关证据予以否认的前提下,随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实乃司法资源之浪费,故本院对两被告之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2520元,以票据为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看病就医地点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35893.07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56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52977.0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35893.07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在此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56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9164元。综上,被告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应赔偿原告119164元。本次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且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33813.07元(含鉴定费2520元),应由被告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按被告郑婕所负事故责任予以承担,现被告郑婕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应按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曹玉林25359.8元。被告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虽抗辩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但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中的免赔项目,亦未举证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之辩解均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共计赔偿原告曹玉林人民币144523.8元。因被告人寿苏州中心支公司已承担了苏E×××××小型轿车一方的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郑婕除诉讼费外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玉林人民币144523.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7.5元,由原告曹玉林负担102元,由被告郑婕负担305.5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宁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梦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