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圣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063号原告: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善平,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圣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善平,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某与刘某甲离婚,依法分割财产;2.婚生子刘某乙随圣某生活,由刘某甲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圣某在钟祥市文集镇从事理发经营,与刘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4月4日在文集镇政府民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刘某甲在家待业,经常酗酒并对圣某实施家暴,致使圣某在心理上、生理上都受到极大伤害,为此,圣某于2016年3月17日起诉到钟祥市人民法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刘某甲当庭作出不再使用家暴及辱骂圣某的保证书后,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判决驳回圣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圣某试图改善夫妻关系,在家中带孩子,刘某甲外出打工,这种情况持续不到一个星期,刘某甲自打工地回到家,再也不出门打工了,迫于无奈圣某只好外出打工,儿子、家庭开支全靠圣某一个人,还不时受到刘某甲辱骂,再维持这种婚姻已无必要。刘某甲辩称,圣某所诉部分不实。要求圣某把夫妻共同存款二十六万多元拿出依法平分后方同意离婚。要求抚育婚生子刘某乙,由圣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育费,标准依法计算。同意夫妻共有的位于郢中街道办事处延年一巷40号1栋301号小产权房赠与给婚生子刘某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依刘某甲申请查询的圣某在各银行6个账户的交易明细。圣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2009年在武汉江汉路发源地美发店做收银员兼出纳,银行账号是用其身份证开的户,收入是美发店的,圣某每月工资只有一千八、九百元,至2016年美发店老板安排其亲戚任收银员,后圣某就把银行账户里的钱取出来交给了新收银员。刘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夫妻共同存款可能已经被圣某转走了,圣某实际上一直在武汉从事足疗行业,月收入有5000元。本院认为,圣某与刘某甲均认可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圣某的质证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圣某与刘某甲于2002年4月4日在文集镇政府民政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丙)。2016年3月17日,圣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钟祥市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其与刘某甲的婚姻关系,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判决驳回圣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圣某与刘某甲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生子组建家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增进感情,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安定与团结。因圣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圣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党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