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71行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俊民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俊民,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俊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北长安街24号。法定代表人李会贤,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利,该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郑保,该分局子午派出所民警。上诉人梁俊民因诉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5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子午派出所报案,要求立案查处周某某、梁某某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行为,2013年12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以没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事实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长公(刑)不立字[2013]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申请复议,2014年1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西公长复决字[2014]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梁俊民不服该复议决定向西安市公安局申请复核,2014年1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给梁俊民作出复核告知书,决定维持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复议决定,梁俊民向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检察部门立案监督,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长检控复字第10号答复函认为:“1.维持梁俊民控告梁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长安分局不立案的决定。2.本案属于民事纠纷。”。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原告梁俊民于2013年12月8日向西安市长安分局子午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周某某、梁某某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行为,被告西安市长安分局于2013年12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长公(刑)不立字[2013]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告梁俊民以同一次报案、同一事实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俊民的起诉。上诉人梁俊民上诉称:一审法院以长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相关规定,长安分局对上诉人的报案认定不属于刑事案件后,应当对该案件是否属于治安案件应当予以答复。因此,上诉人请求长安分局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的报案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案一直未予答复,致使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发生,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597号行政裁定;2、判决长安分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梁俊民报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一案是否有违法行为给予书面答复。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内容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梁俊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但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查,本案中,上诉人梁俊民于2013年12月8日向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报警称其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入。同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长公(刑)不立字[2013]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梁俊民认为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就其2013年12月8日的报案是否应属于治安案件处理未作出答复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但其迟至2017年3月29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之相关证据,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梁俊民的起诉。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梁俊民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梁俊民报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一案是否有违法行为给予答复”,虽然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该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报案曾作出过长公(刑)不立字[2013]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但本案并非梁俊民因不服上述不予立案通知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一审裁定认定“长公(刑)不立字[2013]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告梁俊民以同一次报案、同一事实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裁判理由不妥,应予纠正,但其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蒙蒙审判员  程淑芹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惠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