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某诉西安万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42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优良,系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67号门店房。法定代表人:王海军,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叔阳,系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优良,被告万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叔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3%,甲方以位于周至县集贤镇的楼观古镇项目内的商品房对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如因甲方违约,乙方采取起诉等方式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等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借给被告120万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又以公司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无息,超过两个月后按照月息3%计算。借款到期后,如果甲方无力偿还本次借款本金及以前所有借款本息,甲方承诺自愿用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名义在周至县楼观古镇开发项目的地皮作抵押或转让给乙方,维权费用约定同上。被告又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8万元。由于被告对两次借款未按时归还构成违约,经数次催要未果。因约定3%月利率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按照2%月利率计算,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8万元及利息,被告支付律师费用8万元及诉讼费用。被告万汇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于借款公司账务目前无法查清,要以原告的转账凭证为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砍头息)原告扣了,实际借款应以转账凭证为准。原告要求按照2%月利率计算过高,因为目前企业经营困难无力承担还款,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比较合适,进行分期归还。第二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当免除利息。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单位需要资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军与原告协商借款。2015年7月17日,王海军来到周至县,原告李某从银行取款100万元,连同家里现金20万元共计1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王海军将事先与原告协商好的《借款协议》和加盖公司印章的120万元收款收据交给原告。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月利率为3%,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同时约定以位于周至县集贤镇的楼观古镇项目内的商品房对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如因甲方违约,乙方采取起诉等方式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等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借款协议》上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并由该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签字。但是之后未办理约定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两个月内无息,超出两个月按月息3%计算。借款到期后,如果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及以前借款本息,被告用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名义在周至县楼观古镇开发项目的地皮作抵押或转让给原告。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该协议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军代表被告签字,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在庭审中,被告认为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该借款确用于公司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借条、开庭笔录、律师事务所收据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先后两次借款现金分别为120万元和38万元,被告向原告并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借款数额当庭经向法定代表人王海军核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在第一笔借款时原告当时扣除了利息,由于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对于两次借款均约定的月利率为3%,原告自愿要求按照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其约定的律师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二、被告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三、被告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维权律师费用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雅玲代理审判员 闫雪娇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铧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