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米色尔作涉嫌运输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色尔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色尔作(又名米色伍勒),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捕前住四川省普格县五道箐乡沙合莫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8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宇祥,冕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色尔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刘成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色尔作及其指定辩护人邓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米色尔作将毒品海洛因制作成鞋垫形状,藏匿在自己的鞋子里,乘坐川ALxx**非法客运车辆从西昌前往成都。车辆从高速公路绕行到108国道彝海派出所门口时,被四川省公安厅组织的查缉队员查获,现场从米色尔作的鞋子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2块,经称量,毛重334克,净重264克。经提取米色尔作运输的毒品样品送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毒品定性、定量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物品中检出海洛因,含量检测结果为55.03克/100克。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指认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米色尔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运送毒品海洛因,抓获时查获毒品海洛因26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色尔作辩称,起诉书指控是事实,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是初犯,同意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26日,四川省公安厅组织警力在冕宁县G5高速公路彝海安检站及彝海乡彝海村108国道设卡查缉时,于17时许在108国道查获运输毒品的米色尔作,经检查,在米色尔作鞋子内查获做成鞋垫状的海洛因可疑物2块。冕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6日决定立案。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米色尔作于1978年10月29日出生等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6日,侦查员在省公安厅组织堵源截流查缉拉练行动中,在108国道冕宁县彝海查缉点对开往成都方向的车辆进行查缉。侦查员对一辆白色商务车进行检查时,发现坐在驾驶员后方座位上的乘客形迹可疑,后侦查员将该名乘客进行控制并对其进行搜查,在其穿戴的鞋子里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包。之后侦查员依法将米色尔作传唤至冕宁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调查,在传唤过程中使用了警械。4.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带的毒品海洛因是从缅甸带过来的。2016年12月28日10时许,我从西昌以80元钱的价格坐一辆白色的商务车到攀枝花,14时许到攀枝花;之后以1000元钱的价格在攀枝花租了一辆灰色的越野车到云南大理,20时许到大理;之后以1000元钱租了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到云南省临沧市正康县勐捧镇,29日3时许到勐捧镇;到了勐捧之后缅甸的老板就派摩托车过来接我,坐了两个小时的摩托车就到交易的地方。我想春节的时候公安放假,路上检查会松点,所以我在那边呆了28天。2017年1月27日7时许,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老板把海洛因拿给我,之后他就安排摩托车把我送到云南省昌宁县。27日19时许到昌宁,以2000元钱租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到云南凤尾县,28日21时许到凤尾县,在凤尾休息了4天。2月2日7时许,以300元钱租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到兵川,12时许到兵川,到兵川之后找不到车子,在那边呆了一个晚上。2月3日12时许,在兵川以1000元钱租了一辆黑色越野车到攀枝花,21时许到攀枝花,以800元钱租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回普格县老家。2月4日1时许到家,到家之后我就把带回来的毒品放在我的床下面。2月4日12时我把毒品带到吉某某某家去分,我们分好毒品之后,我就把我的那份带回来放在我家小房子里面的一堆谷草里面。到2017年3月26日9时许,我把毒品拿出来往西昌走,我用5元钱的车费从沙合莫到大箐吉某某某家。10时许,在他家吃完饭,我们就坐面包车到西昌长途汽车站,之后打的士到西客站,到西客站之后我们就坐商务车准备去成都,我们坐的车到彝海派出所门口108国道上被在那里设卡查缉的公安民警查获了。我买了2000元的300克毒品,用白色塑料袋子包裹再用黄色透明胶带包裹,然后把毒品放在鞋底携带的。两只鞋子里面都有毒品,我准备把这些毒品卖到甘肃去。我携带了可能有一百多克毒品,另外100余克分给我朋友吉某某某了,因为我们两个一起出的毒资,吉某某某一共给我10500元,2016年12月28日,给我现金8500元钱,2017年2月3日左右,又给我汇款2000元钱。吉某某某也被公安机关抓了。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7年3月26日两点钟左右驾驶川ALxx**的客车载了18个人从西昌上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到冕宁时下的高速,然后沿国道108往成都方向走了没多远,在路边一个加水站那里找了两辆车喊他们把我车上的人转到彝海高速路口,我自己开着车子继续往前走。当走到彝海派出所外面就被警察拦下检查,发现我车上不对就将我的车扣进了彝海派出所,警察问我,我就将实情讲给警察听了,之后过了没多久警察拦了两辆车下来,车上就是坐的我载的乘客。然后警察让他们自己从我车上把行李拿下来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将我车上几名乘客控制后分别从他们的行李和身上查出来有违禁品。我当时看见警察从一个带黄色行李箱的小女子的行李箱里面的一个塑料桶内查出了用塑料袋包着的毒品,之后又分别从另外两个男的的鞋子里查出了毒品。他们都坐在车子的第三排、第四排的,具体我也没有注意。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侦查员对米色尔作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其衣服包内搜出黑面金背的ASUS手机一部、人民币3103元,并发现其穿着的黑色运动鞋内藏匿有两块做成鞋垫状的海洛因可疑物。提取了米色尔作藏匿毒品的黑色运动鞋一双、黑色ASUS手机一部、人民币3103元。7.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从米色尔作鞋子内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毛重334克、净重264克,并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1.1克用于送检。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米色尔作处扣押海洛因264克、ASUS黑面金背手机一部、人民币现金3103元。9.毒品交接清单证实,扣押毒品海洛因264克除提取1.1克送检外已交冕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入库。10.涉案财物保管清单证实,从米色尔作处扣押的海洛因264克、ASUS黑面金背手机一部、人民币现金3103元已入库保管。11.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7]045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检测结果为55.03克/100克。12.通话记录证实,米色尔作手机号为183xxxx****的通话记录情况。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米色尔作尿液中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1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米色尔作属吸毒人员。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米色尔作运输毒品被挡获现场位于冕宁县108国道彝海乡盐井村1组。16.情况说明证实,米色尔作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7年3月26日,在省公安厅组织堵源截流查缉拉练行动中,被冕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在京昆高速彝海查缉点抓获,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该案件的毒品来源去向、米色尔作的上、下买家及被告人米色尔作自述把毒品分了一部分给一个叫吉某某某的事,现正在积极调查中;米色尔作供述被查获的毒品准备运至甘肃贩卖的事实,经积极调查该事实及其上下家未能查实;米色尔作被扣押的物品为赃款赃物,依法处理。17.视听资料证实,现场搜查及审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米色尔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运送毒品海洛因,并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64克,毒品海洛因含量为55.03克/10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因此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进行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色尔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米色尔作的刑期自2017年3月27日起始至2032年3月26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没收完毕。)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64克(含量55.03克/100克)、人民币3103元、ASUS黑面金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没收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成人民陪审员 张世华人民陪审员 伍金芬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