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洪山、嘉鱼县国营仙人洞林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洪山,嘉鱼县国营仙人洞林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山,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司法局簰洲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鱼县国营仙人洞林场。住所地嘉鱼县高铁岭镇陆水村。法定代表人:杨怀林,该林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发,湖北捷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洪山因与被上诉人嘉鱼县国营仙人洞林场(以下简称仙人洞林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洪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仙人洞林场赔偿其父亲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3400元,死亡赔偿金69000元,合计72400元。事实和理由:其父在仙人洞林场因工死亡后,其随母亲生活。其年满18周岁后,仙人洞林场未安排其就业。2015年9月其从母亲的箱子里发现了1989年9月22日仙人洞林场与其亲属签订的《关于孙杨明在仙人洞林场煤矿触电事故死亡处理协议书》,得知该协议书遗漏其父亲死亡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损失,并多次找仙人洞林场无果。一审认定仙人洞林场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不符合事实,认定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错误。协议签订时其为未成年人,其母亲多次找仙人洞林场要求履行协议,但仙人洞林场均未履行。其因年幼并不知道存在该协议,2015年其知道该协议后,一直在主张权利,是当地政府、嘉鱼县林业局、仙人洞林场同意其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仙人洞林场辩称,1.本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在1989年,孙洪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协议约定在孙洪山年满十八岁安排工作,2000年9月17日,孙洪山年满十八岁,如果其要求仙人洞林场安排工作的请求没有得到满足,应在2002年9月17日之前提出诉讼请求,如有法定的原因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应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证据。2015年孙洪山在超过诉讼时效后纠缠嘉鱼县林业局,并不是诉讼中断。孙洪山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是劳动纠纷,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孙洪山应当按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诉至法院;3.孙洪山主张仙人洞林场没有安排其工作,事实上孙洪山年满十八岁时,仙人洞林场安排孙洪山栽树伐木,孙洪山之母疼惜孙洪山身单体弱,要求推迟两年后再安排工作,以后孙洪山外出务工,再没有要求仙人洞林场安排工作。孙洪山2015年提出信访后,仙人洞林场正面答复孙洪山可以上班,孙洪山称仙人洞林场没有给其安排工作不符合事实,孙洪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安排其工作,而是要求仙人洞林场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与协议相违背。孙杨明触电死亡发生在1989年,孙洪山要求按200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洪山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仙人洞林场支付其父亲死亡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23858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89年9月20日,孙洪山之父孙杨明在仙人洞林场的煤矿井下作业时因触电身亡,后经原八斗乡人民政府、嘉鱼县林业局、原八斗乡大岩村村民委员会与受害人孙杨明的亲属共同协商,于同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1.仙人洞林场一次性支付孙杨明母亲养老及生活费2000元,2.每年支付孙洪山生活费4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岁(当时孙洪山七岁),并在孙洪山年满十八岁时由仙人洞林场为其安排就业。2000年12月6日,孙洪山年满十八岁后,要求仙人洞林场安排就业,仙人洞林场安排孙洪山栽树伐木工作,孙洪山之母考虑到孙洪山身体弱小,要求延迟两年再由仙人洞林场安排就业(即2002年9月17日),并在原协议上签字确认,两年到期后仙人洞林场历任场长证实孙洪山一直未找仙人洞林场要求安排就业,未主张权利。2015年8月,孙洪山找嘉鱼县林业局、高铁岭镇人民政府就其父孙杨明触电身亡一事,要求仙人洞林场按照1989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进行赔偿,嘉鱼县林业局、高铁岭镇人民政府未能解决,并建议孙洪山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故孙洪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孙洪山之父孙杨明自1989年9月20日在仙人洞林场煤井下工作时触电身亡,孙杨明的亲属与仙人洞林场签订了补偿协议,仙人洞林场按双方签订协议已履行了义务。孙洪山认为仙人洞林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因此,孙洪山应在2002年9月1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但孙洪山在13年之后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孙洪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孙洪山负担。二审查明,孙杨明生前并非仙人洞林场办理了招工手续的正式职工,系仙人洞林场煤矿的井下农民工。孙杨明与妻子高海生婚后仅生育儿子孙洪山一人。孙杨明死后,孙洪山与其母亲高海生共同生活至今。二审时孙洪山提供的证人孙某证明,每年到年底时,高海生都会到仙人洞林场找领导解决孙杨明死亡的补助问题,回家后就哭,说仙人洞林场领导都推托不作处理。但证人并没有陪同高海生去找过仙人洞林场的领导。2015年9月20日嘉鱼县高铁岭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盖章出具书面证明证实:2015年以来,孙洪山就其父亲孙杨明触电死亡一事,依照1989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要求仙人洞林场给予经济补偿,嘉鱼县林业局、嘉鱼县高铁岭镇人民政府、仙人洞林场、孙洪山夫妇共同协商,同意该补偿金额纠纷通过依法起诉解决。纠纷双方仙人洞林场、孙洪山分别在该书面证明上签字盖章。二审中,受害人孙杨明的妻子高海生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因孙杨明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由孙洪山个人享有,同意由孙洪山个人向仙人洞林场主张权利,其本人放弃该项权利并承诺今后不再向仙人洞林场主张任何权利。还查明,1988年湖北省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80元。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受害人孙杨明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高海生和儿子孙洪山,高海生、孙洪山两人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一审遗漏了共同原告高海生,但二审过程中,高海生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其放弃本案权利,同意由孙洪山享有并主张因孙杨明死亡造成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损失,其承诺不再向仙人洞林场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必再追加高海生为共同原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孙杨明在仙人洞林场的煤矿井下工作触电死亡后,仙人洞林场与孙杨明的亲属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对孙杨明死亡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未作赔偿,以等待孙洪山18周岁后安排就业为条件达成协议。根据当时的社会现实情况,安排就业应指经劳动部门正式招工安排就业,按现在情况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购买“五险一金”,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孙洪山成年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安排就业。此后,高海生、孙洪山多次要求仙人洞林场对孙杨明死亡事故进行经济补偿,2015年以来,经嘉鱼县高铁岭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嘉鱼县林业局做协调工作,双方因为补偿的金额达不成协议,调处机构建议双方就补偿金额问题依法起诉。根据2015年9月20日嘉鱼县高铁岭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盖章出具书面证明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协商孙杨明死亡补偿问题时,均同意变更“孙洪山年满十八岁时由仙人洞林场为其安排就业”为“由仙人洞林场对孙杨明的死亡进行经济补偿”,仅对补偿金额无法达成协议,孙洪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定孙杨明死亡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数额问题。故嘉鱼县高铁岭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能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3.1989年我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实施)还没有制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于1996年10月1日才试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只有198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1992年1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丧葬费赔偿的标准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死亡补偿费的标准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受害人孙杨明1989年在仙人洞林场井下作业时,其身份为农民工,并非仙人洞林场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损害事故发生在1989年,但当时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本案事故当时也未作一次性处理,为有利于化解矛盾,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孙杨明死亡造成的损失宜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酌定孙杨明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损失按事故发生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为790元,死亡赔偿金按事故发生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10年为15800元,合计16590元,因该款在签订协议时以“孙洪山年满十八岁时由仙人洞林场为其安排就业”为条件而未支付,现双方协调同意不再要求仙人洞林场安排孙洪山就业,同意进行货币赔偿,故该赔偿款应从1989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及五年以上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9398元,本息合计55988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孙洪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71号民事判决;二、由嘉鱼县国营仙人洞林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洪山因孙杨明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165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398元,合计55988元;三、驳回孙洪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孙洪山负担1148元,由嘉鱼县国营仙人洞林场负担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孙洪山负担153元,由嘉鱼县国营仙人洞林场负担5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熊 泽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