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侍景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景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侍景劲,男,1958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文盲,务工,家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再次犯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景劲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侍景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侍景劲驾驶三轮车至镇海区澥浦镇汇源路飞虹门窗店旁,采用搬运上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凌某放于店旁的不锈钢防盗窗3个(均附带雨棚),不锈钢扶手1个(附带晾衣杆2根)。2017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侍景劲驾驶三轮车至镇海区骆驼街道海尚广场大厨娘饭店门口附近,采用搬运上车等手段,窃得菲利普牌电瓶车1辆、被害人林某的爱玛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被盗的防盗窗、不锈钢扶手等物价值人民币4932元;爱玛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29.4元,菲利普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财物,并将防盗窗、不锈钢扶手等物及爱玛牌电瓶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侍景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侍景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凌某华林某国军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景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侍景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侍景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侍景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梦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