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阿荣胡斯乐与隋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胡斯乐,隋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780号原告:阿荣胡斯乐,女,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隋玉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阿荣胡斯乐诉被告隋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布仁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胡斯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玉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隋玉敏于2016年7月7日从我处借款18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0.02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隋玉敏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隋玉敏从原告阿荣胡斯乐处借款18000元,但此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欠款。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玉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阿荣胡斯乐欠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隋玉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仁巴雅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恬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