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91谷景仓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景仓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景仓,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网店店主,住安徽省凤阳县。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景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景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谷景仓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载周某从上海到句容,当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谷景仓驾车从陈武高速路口下高速后往句容方向行驶,行至243省道53公里加200米(句容市华阳镇下甸村路段)附近处时,因疲劳驾驶未能保证安全通行,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章某1和(男,1953年1月16日生)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被害人章某1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谷景仓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谷景仓主动报警,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另案处理完毕。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景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谷景仓的供述;证人周某、章某2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景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景仓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景仓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谷景仓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景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郝改霞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