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宗秀春与孙中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秀春,孙中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3676号原告:宗秀春,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静,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中良,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萧县杨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宗秀春与被告孙中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秀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静、被告孙中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8日起到被告实际付清欠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太和县、保定、微山县承包防腐保温工程,原告带人跟随被告打工。从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被告计欠原告等工资款70000元未付。直到2017年4月28日被告才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6月10日前(收麦前)还清欠款,被告逾期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中良辩称,根据被告的记账和实际支出,已经不欠原告的款;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应算作无息。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份,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在太和县、保定市、微山县承包的防腐保温工程提供劳务。2017年4月2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等工资款70000未付,被告为此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承诺于2017年6月10日前(收麦前)还清欠款,被告逾期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出庭证人朱言平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因劳务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逾期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利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被告以自书记录形式欲证明在太和县经被告之子孙彪之手给付原告工资款16800元;在保定科林供热厂因原告干活质量不合格,返工和被罚款15000元;在保定给原告卡汇1000元;在太和县甲方应给被告结账的2000元,甲方直接把款打给了原告;2016年10月份,被告在微山县工地给原告的儿子12000元;在微山县工地,原告的儿子偷木材,甲方扣留了被告的沙罐,价值10000元;2016年11月份,原告干活质量不合格,因返工被告损失10000元;2017年1月份,被告分二次分别给付原告工资款各20000元,合计40000元。原告对上述被告自书记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面书写,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且自书记录反映的付款节点和时间均在出具本案涉案欠条之前,该份自书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欠款无关联性。因上述自书记录,系被告个人单方面书写,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且自书记录反映的时间和事项均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即2017年4月28日之前),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自书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自书记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宗秀春工资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11日计算至70000元工资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宗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由被告孙中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碧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