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青叶与齐红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叶,齐红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353号原告:周青叶,女,汉族,1985年5月26日出生,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红,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齐红伟,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住内乡县。原告周青叶与被告齐红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青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92.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因宅基地与我发生纠纷,被告���拳头把我打伤。我到内乡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终结,被告不予赔偿医药费等费用。被告齐红伟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齐红伟未出示证据。被告对原告周青叶所示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示证据2,被告称不属实,审判员认为,原告所示证据2客观真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齐红伟因宅基地同原告周青叶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原告因伤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702.70元、检查费390元。另查明,被告齐红伟因殴打他人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因相邻水路发生纠纷,理应通过基层组织或相关部门协商解决,而原告不能冷静处理,私自将被告所栽树苗砍掉,从纠纷起因看,原告有一定过错,对其所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702.70元,检查费用390元,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核准。其主张的护理费490元(70元/天×7天)、误工费490元(7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核准。以上合计金额为4492.7元。按照已确定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246.35元(4492.7元×50%)。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青叶损失2246元。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传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