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3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北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田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田县国土资源局,罗田县广源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3民初1529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557026638R),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桥南村。法定代表人:何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炎,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罗田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30112732743),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146号。法定代表人:李青立,局长。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罗田县广源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3784483484L),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凤城二路。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志明,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罗田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罗田县广源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诉原告湖北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反诉原告罗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湖北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罗田县国土资源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本诉原告湖北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予反诉原告罗田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92691元,撤诉案件减半收取46345.5元,由湖北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270.88元,撤诉案件减半收取15635.44元,由罗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审 判 长 金友玲审 判 员 刘 兵审 判 员 瞿学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佳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