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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徐红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徐红卫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特9号申请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北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68883229T(6-6)。法定代表人:韩副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红卫,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永,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徐红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建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平仲裁字[2016]第29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1.徐红卫据以申请仲裁的合同是平顶山市星宇装饰工程公司与所谓的平顶山金建公司鲁山平安华府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该分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平顶山市星宇装饰工程公司在平顶山仲裁委受理案件之前已经被注销,平顶山市星宇装饰工程公司在法律及事实上均已不存在。2.平顶山市星宇装饰工程公司已经被注销,其在分包协议中权利义务能否被其他人或组织继承,仲裁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因此平顶山仲裁委无权允许徐红卫代替平顶山市星宇装饰工程公司申请仲裁。3.金建公司与徐红卫从来没有订立过仲裁协议。徐红卫在分包协议中是平顶山市星宇装饰工程公司的受托人。仲裁委明知平顶山市星宇装饰工程公司已经被注销,仍然允许徐红卫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平顶山市星宇装饰工程公司启动仲裁程序,显然荒谬。4.金建公司在接到仲裁委受理通知后及仲裁审理期间,明确向仲裁庭提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但仲裁庭没有接受。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1.裁决依据的所谓“金建公司为余波平出具的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系徐红卫人为篡改,故意将上面的排除性内容掩盖后复印并提交给仲裁庭,以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2.徐红卫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和证人证言,是身份无从查考且无权出具决算结果之人与徐红卫恶意串通人为制造的不实之词。3.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办理正式交工手续,因此裁决书认定工程竣工和交工的证据不实。三、仲裁程序严重违法。1.裁决书所依据委托书系经过篡改的复印件,且该委托书有明确的权限,后来金建公司已将该委托书撤销。因此仲裁委采信该份证据,属于程序违法。2.该分包合同是由平顶山市星宇装饰工程公司与余波平签订的,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平顶山市星宇装饰工程公司才是适格的申请人。因此余波平应该作为被申请人参与仲裁审理,否则无法查明事实。3.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以此依法不具备结算付款的条件,裁决书裁决金建公司付款,明显违背法律规定。4.本案的分包合同及债务,金建公司从不知情,因此裁决书采信的徐红卫提交的生效判决对本案而言没有参考意义。徐红卫答辩称:一、仲裁双方有仲裁协议。1.平顶山市星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俆红卫的挂靠单位,俆红卫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平顶山市星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平顶山市星宇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在仲裁前该公司已申请注销登记,且平顶山市星宇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在注销前声明“俆红卫挂靠施工鲁山平安华府小区的所有事务均由实际施工人俆红卫自己负责”。2.除本争议合同外,河金建公司做为鲁山县平安华府的承建单位,在实际施工中是用“河南金建鲁山平安华府项目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其与河南顺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日常工作中也用该印章,由此可见该印章即代表金建公司。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十七条相关规定,金建公司对仲裁效力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而金建公司在仲裁开庭时明确表示对仲裁庭的审理无异议。因此金建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明显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债务。三、本案中不存在证据伪造问题。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做出(2016)豫04民终2842号判决书已经查明,2012年6月11日,金建公司给余波平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余波平作为鲁山县平安华府工程负责人。该委托书的效力在金建公司与鲁山平安华府施工相关诉讼中,均被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认可。俆红卫根本不需要伪造,参与鲁山平安华府施工的工程队均持有此委托书。四、金建公司提出的程序违法是对案件事实部分的阐述,不属于程序问题。法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合同是否经金建公司签章同意,及余波平付款是否开具发票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五、俆红卫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供的照片和物业公司通知等证据,均证明争议的工程已经于2015年12月交房入住,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裁决确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徐红卫与金建公司有符合法律要求的仲裁协议,该裁决书采信的委托书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是经金建公司的现场技术总工核对确认,且该工程已经交房并实际入住一年有多时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建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6日,徐红卫因与金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平仲裁字[2016]第293号裁决书,裁决:1、金建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徐红卫支付工程款1084833.73元;2、驳回徐红卫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1、平仲裁字[2016]第293号卷宗第32页仲裁委第一次开庭笔录中显示,经仲裁委询问,金建公司和徐红卫对双方的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对仲裁委对本案的管辖权及仲裁条款均无异议,金建公司对徐红卫的仲裁请求属于仲裁条款范围内的仲裁事项无异议。2、2016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04民终2842号民事判决中查明,金建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余波平作为鲁山县平安华府工程负责人,在法定权限内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直至该工程所有事项全部完成为止。该委托书与徐红卫在仲裁时提交的余波平的委托书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金建公司申请撤销该裁决的理由,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评析如下:一、关于双方是否有仲裁协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建公司未在仲裁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且在仲裁庭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涉案仲裁条款有效无异议。故金建公司以双方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2016年6月11日,金建公司给余波平出具的委托书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本院亦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建公司其他关于证人证言及竣工验收方面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因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金建公司以该委托书等其他证据系伪造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庭审中,金建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仲裁委的仲裁程序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金建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金建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梁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