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兴才与钱丽丽、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丽丽,女,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华,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才,男,194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沂宸,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新,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上诉人钱丽丽因与被上诉人刘兴才、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丽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转账给陈建新的183万元是借款没有依据。1、刘兴才主张刘红是其女儿,没有提供证据,无证据证明以刘红名义转账的50万元与刘兴才有关联。2、即使刘红确为刘兴才女儿,也无证据证明刘兴才及刘红转账的183万元是借款。刘兴才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2010年8月11日、2011年5月9日向陈建新汇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刘兴才未举证证明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3、陈建新于2013年11月9日、2014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2010年8月11日、2011年5月9日的汇款是借款,2013年11月9日和2014年5月9日刘兴才未向陈建新实际支付款项。二、2013年11月9日及2014年5月9日的借条均没有利息约定,刘兴才未提供关于利息约定的证据,一审判决按24%的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三、银行汇款凭证与借条并不对应,一审判决故意混淆银行汇款凭证及借条。四、一审判决故意遗漏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对证据证明效力进行认定的过程。刘兴才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建新二审未发表意见。刘兴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建新、钱丽丽偿还刘兴才借款及利息共计49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建新、钱丽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1日,刘兴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建新93万元。2011年5月9日,刘兴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建新50万元。同日,刘兴才委托女儿刘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建新40万元。2013年11月9日,陈建新向刘兴才出具借条,约定因生产需资金周转,向刘兴才借款30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到期单方需停止合作,各自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以便准备,到期如继续借款,另签协议等等。2014年5月9日,陈建新向刘兴才出具借条,约定因生产需资金周转,向刘兴才借款19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到期单方需停止合作,各自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以便准备,到期如继续借款,另签协议等等。刘兴才因未能收回借款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刘红出具的说明、借条二份及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陈建新、钱丽丽原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2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婚后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陈建新享有和承担,与钱丽丽无涉。上述事实,有陈建新、钱丽丽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审理中,刘兴才另外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借款经过是:2010年8月11日,刘兴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建新93万元,另外支付现金7万元,陈建新于同日向刘兴才出具10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0%,分季度付清。后陈建新又向刘兴才借款40万元,现金交付,至2011年11月9日,加上利息30万元,共计170万元,陈建新向刘兴才出具借款206万元的借条,借期一年,包含利息36万元。2012年11月9日,陈建新向刘兴才出具250万元的借条,借期一年,包含利息44万元。2013年11月9日,陈建新向刘兴才出具303万元的借条,借期一年,包含利息53万元;2011年5月9日,刘兴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建新90万元,陈建新向刘兴才出具109万元的借条,借期一年,包含利息19万元。2012年5月9日,陈建新向刘兴才出具132万元的借条,借期一年,包含利息23万元。2013年5月9日,陈建新向刘兴才出具160万元的借条,借期一年,包含利息28万元。2014年5月9日,陈建新向刘兴才出具194万元的借条,借期一年,包含利息34万元。根据太仓市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常熟市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述企业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开始经营,发起股东均为陈建新、钱丽丽。陈建新向刘兴才借款即为开办上述企业并施工、装潢等。刘兴才另外表示,如果法院对实际出借金额及约定的利息有异议,刘兴才要求陈建新、钱丽丽承担从出借之日始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息之和以不超出其主张的497万元为限。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建新向刘兴才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为据,借贷关系成立。刘兴才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给陈建新1**万元,刘兴才另外主张还分别出借给陈建新现金7万元和40万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难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刘兴才于2010年8月11日向陈建新出借93万元、于2011年5月9日向陈建新出借9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人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陈建新出具的借条,上述二笔借款,分别应于2014年11月9日归还借款本息303万元、2015年5月9日归还借款本息194万元,均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陈建新、钱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钱丽丽辩称该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能举证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二笔借款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9日和2015年5月9日,至刘兴才提起本案诉讼时均未超过二年,故钱丽丽抗辩刘兴才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陈建新、钱丽丽应归还刘兴才借款183万元及利息(其中93万元从2010年8月11日起、90万元从2011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497万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560元由陈建新、钱丽丽负担。二审中,钱丽丽提供陈建新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8月11日陈建新工行卡(尾号为1286)上汇入的93万元,陈建新于2010年8月12日就将该笔款项分三笔转出。2011年5月9日,陈建新建行卡(尾号为4864)上汇入的90万元,陈建新于2011年5月11日将其中的60万元汇给其情人华苗丰,将30万元汇入到陈建新农行卡(尾号为0517),后该30万元陈建新于2011年5月12日连同陈建新该农行卡(尾号为0517)该日汇入的60万元一起,共100万元转账给了王可权。也就是说陈建新并未将上述两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书原件,证明2012年11月22日因陈建新有婚外情多年,双方分居几年后协商离婚,离婚时将夫妻所有共同财产房子、车子给了陈建新,一些债权债务均由陈建新享有与偿还,与钱丽丽无涉,该协议书中未提及本案涉案中的所谓借款,该所谓的借款并不是陈建新和钱丽丽的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刘兴才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退一步讲,银行卡流水按照银行规定应当由陈建新本人才可取得,钱丽丽是如何取得该银行卡流水的,反而证明是该银行卡账户虽登记为陈建新名字,但实际使用人一直是钱丽丽。通过银行账户发生资金往来也是钱丽丽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钱丽丽所谓的陈建新取得刘兴才借款后再将该款转给陈建新情人及转出的事实,刘兴才注意到2011年3月8日通过该账户也同时收到了姜阿兴及姚长龙的款项共计110万元,即使如钱丽丽所说其转账给情人款项,也无法说明该转账款与本案有关联。钱丽丽及陈建新共同经营数家金仕堡健身会所期间通过两人银行卡对外发生大额多笔资金往来用于共同事业的生产经营也是符合常理的。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内部约定,刘兴才不知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建新于2013年11月9日、2014年5月9日向刘兴才出具借条,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刘兴才提供其与刘红于2010年8月11日、2011年5月9日向陈建新转账支付183万元的凭证,刘红认可向陈建新支付的40万元属于刘兴才;刘兴才主张其向陈建新转账支付的183万元系借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陈建新重新出具两份借款金额合计497万元的借条,借款人陈建新未对此提出抗辩主张。本院认定陈建新于2013年11月9日、2014年5月9日向刘兴才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根据陈建新出具的借条金额,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按年利率24%计算相应利息并无不当。陈建新、钱丽丽应归还刘兴才借款183万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钱丽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60元,由上诉人钱丽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璐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