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臧焕玲与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焕玲,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011号原告:臧焕玲,女,1967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北段203号,机构代码:58601380-1。主要负责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臧焕玲诉被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确山农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焕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焕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漏缴的住房公积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少缴漏缴的养老金保险金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0年开始就在被告处上班,直到2017年3月份才退休,工龄18年,但原告退休后工资过低,多次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工资过低的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少缴、漏缴住房公积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违反法律的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一直到2016年7月1日前被告每年与原告签订的都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且一年一签,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十年的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被告确不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违法赔偿责任。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这么多年,直到2014年11月份被告才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2014年1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都不予补缴,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手续并缴纳该资金,未为职工缴存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从此看来缴纳公积金是单位法定的义务,因被告未给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2000年到2010年退休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单位应当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该部分全是由原告垫付,导致原告退休后无法享受公平合理的退休养老金待遇,为此被告应当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4、原告在2017年的6月7日去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仲裁部门以原告超过50周岁而不予受理,并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原告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确山农商行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依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系被答辩人提出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提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被答辩人诉状陈述2007年,2008年,2009年均签订过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答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被答辩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一年内向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在的事实表明被答辩人对该项的诉请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综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被答辩人提出,双方同意而为之,答辩人无违法之处。退一步讲,被答辩人否认自己提出而签订的事实,认为系答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2008年至今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构成劳动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答辩人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关于被答辩人“依法判决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漏缴的住房公积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的诉请。实质是关于住房公积金补偿和赔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答辩人诉请的住房公积金纠纷未纳入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被答辩人可以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行政诉讼途径救济。三,关于被答辩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少交漏缴的养老保险金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征收养老、工伤、医疗、失业及生育等初值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寻求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可以申请裁判的社会保险事项,被答辩人的此项诉请不符合申请条件。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00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均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次固定期限为1年。2017年3月,原告因年满50岁退休。2017年6月7日原告向确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经年满50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时,此时原告在被告确山农商行工作已经超过1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书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原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一年内向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有证据证明原告诉请“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是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法所指“二倍的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对用人单位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故本案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漏缴的住房公积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可见征收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未将住房公积金纠纷未纳入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目前城镇住房改革中产生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涉及政策调整问题,原告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原告在到被告单位工作之前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企业经营性停产,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据此原被告之间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没有缴纳原告自己代替被告单位缴纳了应由单位负担的部分养老保险,原告因此遭受损失可以请求被告赔偿。从被告单位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时(2011年)开始原告应当知道其代替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侵害,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焕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臧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俊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俊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