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与张丽杰、杜家兴、高艳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张丽杰,杜家兴,高艳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法定代表人:赵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杰,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家兴,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艳杰,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杰、杜家兴、高艳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91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臣、被上诉人张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家兴、高艳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丽杰残疾赔偿金241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17时,杜家兴驾驶辽GJ3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锦州滨海新区G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73公里7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丽杰驾驶的辽GJ1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张丽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上诉人杜家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丽杰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丽杰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丽杰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均显示为农业人口,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一审法院仅以户口本上的“居民户口”便认定为非农,适用城镇标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精神抚慰金5000元也是依据城镇标准酌定的,数额过高,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丽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杜家兴、高艳杰未答辩。张丽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4月24日17时10分,被告杜家兴驾驶辽GJ3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锦州市滨海新区G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73公里+700米处,与原告张丽杰驾驶的同车道同方向向前方由西向东行使的辽GJ1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张丽杰受伤,锦州滨海新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家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丽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丽杰伤后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转入锦州石化医院,后转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二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4500.87元。2016年12月15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丽杰为十级伤残。被告杜家兴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高艳杰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20急救费、辅助器具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共计96644.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17时10分,被告杜家兴驾驶辽GJ3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锦州市滨海新区G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73公里+700米处,与原告张丽杰驾驶的同车道同方向向前方由西向东行使的辽GJ1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张丽杰受伤,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家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丽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丽杰伤后由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送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急救费320元,医疗费1272元。后于2016年4月24日转入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部外伤、左肱骨外侧踝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2359.55元。2016年4月29日出院当日转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损失、右膝关节积液、头面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是湿肺,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869.3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以上医疗费共计4500.87元。2016年12月15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丽杰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丽杰左膝关节损伤致功能丧失占一下肢的11、2%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购买拐杖花费75元。另原告摩托车维修费经被告保险公司核损,维修费为1900元。另查,原告张丽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下甸子村居民。原告曾与锦州市全一新能源风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担任厨师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2016年5月31日。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工资为2220.68元,其所在单位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4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其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另查名,被告杜家兴系被告高艳杰之子。被告杜家兴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高艳杰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高艳杰所有的辽GJ31**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现场情况所作的客观认定,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家兴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应当首先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实际被告杜家兴共同按比例进行赔偿,车辆所有人对杜家兴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为准,应为4500.87元;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至伤残评定意见作出前一日止,应为235天,误工费标准以实际工资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伤残等级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认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原告因此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费用应认定为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确实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20急救费、辅助器具费均有证据证明,维修费以票据为准应认定为190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丽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270.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6373.79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张丽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害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900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8元,由被告杜家兴、高艳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张丽杰的户籍证明,由锦州市公安局杏山派出所在电脑打印的户籍证明上加盖农业人口章,拟证明张丽杰系农业人口,被上诉人张丽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脑打印内容显示的户口类别为居民户口,应以此为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向被上诉人张丽杰发放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工作单位为锦州市全一新能源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张丽杰一审提交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为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丽杰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自2012年起,锦州市全一新能源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张丽杰办理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张丽杰一审时亦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锦州市全一新能源风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经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书及锦州市全一新能源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张丽杰长期在锦州市全一新能源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收入不依赖于农业收入,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丽杰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张丽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济伟审判员 赵洪全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瑶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