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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姚元耕、陈令侠与姚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杰,姚元耕,陈令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杰,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元耕,男,1954年5月29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令侠,女,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文,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姚杰因与被上诉人姚元耕、陈令侠健康权纠纷,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杰,被上诉人姚元耕、陈令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杰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姚杰只是和陈令侠发生口角争执,后来上诉人就去上班了。姚元耕、陈令侠夫妻及其儿媳张转南三人,进入上诉人房屋门口东面,将上诉人打伤。姚元耕受伤是其自己躺在地基坑里被扎伤,当时坑里有一些钢筋、砖块、树枝及其他盖房子所剩下的材料,姚元耕把身体扎伤后,其儿媳张转南立即报警。姚元耕联合证人姚某、姚井爱作了虚假证言,其证言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姚元耕、陈令侠答辩称:新沂市公安局合沟派出所已经对上诉人的打人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没有申请��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姚元耕、陈令侠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依法判令姚杰赔偿姚元耕医疗费4869.69元、误工费89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95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388.69元;赔偿陈令侠医疗费1777.44元、司法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177.44元。2、诉讼费用由姚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系村邻关系。据新沂市公安局合沟派出所新公(合)行罚决字[201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7月14日20时20分,在新沂市合沟镇姚庄村六组姚杰家门口,姚杰与姚元耕因盖屋发生土地纠纷,后相互辱骂,在辱骂过程中,姚杰殴打姚元耕及其家属陈令侠、儿媳妇张转南,将三人打伤”,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对姚杰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姚元耕伤情经新沂��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肺部占位”,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4869.69元。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治疗一周。陈令侠伤情经新沂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胸及腹部软组织损伤”,陈令侠为此支出医疗费1777.44元。经新沂市公安局合沟派出所委托,姚元耕、陈令侠伤情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姚元耕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擦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姚元耕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陈令侠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擦挫伤均构成轻微伤,陈令侠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庭审中,姚杰对姚元耕住院治疗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姚元耕住院期间主治医师刘芳调查了解,刘芳称姚元耕住院期间用药系其治疗外伤所必需,并无治疗肺部疾病用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因邻里琐事发生吵打,有新沂市公��局合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证;又根据姚元耕、陈令侠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姚杰的殴打行为与姚元耕、陈令侠的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姚杰辩称的其并未在事发现场,未和姚元耕、陈令侠发生肢体冲突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对该纠纷处理都不够冷静,没有寻求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矛盾,以致双方发生吵打,双方对此纠纷均有过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姚杰应就姚元耕、陈令侠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姚元耕主张的医疗费4869.6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单等为证,予以认可。姚杰虽对姚元耕住院治疗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申请用药鉴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姚元耕实际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18元/天×13天)。��于姚元耕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事发时已年满62周岁,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姚杰侵权行为造成其误工减损,故不予支持。姚元耕虽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张转南护理,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护理费依法核准为780元(60元/天×13天)。结合该伤情及姚元耕住院的天数、实际治疗情况,对其所主张的营养费195元、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可。关于姚元耕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因其中300元并非姚元耕的鉴定支出,姚元耕实际鉴定支出300元有相应发票、鉴定意见书为证,故仅对姚元耕所支出的300元鉴定费用予以确认。故姚元耕的损失共计为667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该损失由姚杰赔偿其中的80%即5343元,其余损失由姚元耕自行承担。对陈令侠主张的医疗费1777.4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予以认可,故陈令侠的损失共计为2177元,该损失由姚杰赔偿其中的80%即1742���,其余损失由陈令侠自行承担。遂判决:一、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元耕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343元;二、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令侠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42元;三、驳回姚元耕、陈令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姚杰提供:1、姚杰本人手机及其家属窦怀兰号码为152××××5713的手机,证明事发当日晚7点49分窦怀兰已经报警,姚杰的手机8点20分正在通话,证明姚杰事发当时未在现场。2、提供照片五张,证明事发地点为1.5米的坑,在路上看不到坑内状况,证明姚元耕及证人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被上诉人认为从证据形式看,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提供的两个手机号码显示未接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2、第二组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照片无法确认案发现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1、窦怀兰��否报警、姚杰手机事发时是否在通话均不能证明事发时姚元耕是否在现场。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照片上无法反映时间及地点,仅通过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沂市公安局合沟派出所对涉案事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7月14日20时20分,在新沂市合沟镇姚庄村六组姚杰家门口,姚杰与姚元耕因盖屋发生土地纠纷,后相互辱骂,在辱骂过程中,姚杰殴打姚元耕及其家属陈令侠、儿媳妇张转南,将三人打伤”,对该处罚决定书姚杰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依据该处罚决定书及两被上诉人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姚杰的侵权行为,姚杰虽主张其事发时不在现场,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姚杰应依法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姚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姚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黄传宝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淑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