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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354号原告: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95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1日,住南部县,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16日,住仪陇县。原告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186元及拖欠期间的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在四川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帝景花园”小区购置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01.2平方米,其于2009年8月1日在原告处办理并签订了“房(铺)交接书”及“住宅装修管理协议”等相关手续并缴纳了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从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18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王某某辩称:没交费是事实,原因是物业公司有纠纷,我不知道怎么交,小区打扫不干净,也无保安队24小时巡逻,物管费乱涨价,乱收费,我有权拒缴。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四川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帝景花园”小区的业主。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在原告处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入住该小区。原告一直在为该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某某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尚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18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自逾期之日,每日加收1%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遵守,原告为该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完全的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的问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拖欠物业费用,其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为62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中超过62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186元、滞纳金6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