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与李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李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7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负责人:李国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义,男,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杨,系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想,女,1989年9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与被告李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义、白春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981.77元,利息12875.9元,本息共计205857.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房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北镇市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医闾江南C区2号住宅楼6单元5层西屋(期房)。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即2014年1月13日起至2039年1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为基准利率(当期执行年利率6.55%),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被告北镇市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医闾江南C区2号住宅楼6单元5层西屋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北镇市城镇房屋交易管理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2014年1月13日,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此后,被告却未如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严重违约。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截至2017年4月30日,尚欠本金192981.77元及利息12875.9元,合计205857.67元。被告李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商用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贷款历史明细列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关于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本金192981.77元,利息12875.9元,本息共计205857.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及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2981.77元为本金,年利率为9.17%);二、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对抵押人李想所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北镇市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医闾江南C区2号住宅楼6单元5层西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元,减半收取2194元,由被告李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迎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