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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许幼苗诉安礼特(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幼苗,安礼特(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幼苗,女,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礼特(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衡路1999号10幢三层。法定代表人:阚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萍,女,安礼特(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侠,女,安礼特(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许幼苗因与被上诉人安礼特(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礼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6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幼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王寒、被上诉人安礼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萍、杨瑞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幼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安礼特公司支付许幼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64元。事实和理由:许幼苗在原审时提供的红头文件可以证明安礼特公司将许幼苗调往的部门是不存在的。许幼苗原从事的工作内容与新调往的部门完全不同,因此调动并非是工作内容变更而是岗位的变更。许幼苗在原岗位已担任副主任,但到新岗位担任的是组长,安礼特公司将许幼苗调往新岗位,对许幼苗进行了降职,且新岗位的领导也是案外人的工作人员,故许幼苗拒绝调动完全是有理由的。安礼特公司因许幼苗违反劳动纪律作出处罚,但许幼苗均是正常到岗上班的,公司在三天内两次对许幼苗进行处罚,是恶意促成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许幼苗的上诉请求。安礼特公司辩称,安礼特公司对组织机构进行调整,但人员的劳动关系及部门所从事的业务仍是安礼特公司的,对业务人员没有实质性损害。许幼苗原岗位与新岗位是同类性质的工作项目,故不是调岗而是工作内容的合理安排。新岗位的领导从入职到离职一直是安礼特公司的员工。主任级别就相当于组长级别,安礼特公司并未对许幼苗降职降薪,故调整是合理的。许幼苗未按照公司的要求进行工作,系不服从劳动纪律,公司只能对其进行处分。不同意许幼苗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幼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礼特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64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更名为安礼特公司。安礼特公司与XX医院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许幼苗与A公司签订了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许幼苗为组长Ⅰ。许幼苗后在Vertex项目担任组长。2016年5月底,A公司陆续终止了Vertex等FTE项目,通知许幼苗于2016年6月1日至P141(卡非佐米)项目组工作,继续担任项目组长、工资待遇保持不变、上级领导为杨某。许幼苗在该调动通知上手写“我不同意,公司把我调到杨某(工艺部门),因为我的劳动合同上的工作内容为FTE、药物化学,我一直从事的也是FTE、药物化学相关工作,我不能胜任工艺部门的工作,而且也认为工艺的量大、中试放大、下工厂的工作性质不适合我这个从未做过工艺的女性”等。2016年6月6日,A公司以许幼苗未至新项目组报到为由,给予记过处分。2016年6月7日,A公司再次给予许幼苗记过处分,并明确若许幼苗于6月8日上午11点前未到指定岗位报到,则予辞退。2016年6月8日,A公司发给许幼苗辞退通知,载有“鉴于公司Vertex项目5月底终止,经研究决定,将你调动至公司P141(卡非佐米)项目组工作,继续担任项目组组长,你的工资待遇保持不变。根据公司指派,你应于6月1日上班后即到新项目组报到,但你于6月8日11点仍未到岗。期间,经公司沟通、提醒仍未到新项目组报到,并无视公司于2016年6月6日、6月7日两次给予书面记过处分、催促上岗通知,依据《员工违纪条例》第4条4.4.18及《员工管理办法》第7条7.3.4,以上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决定对你作辞退处理”等。2016年6月1日至6月8日期间,许幼苗仍正常出勤,但未至卡非佐米项目组报到。许幼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1,426.39元。2016年6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许幼苗要求安礼特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6月8日的工资差额1,656.2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64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8月3日作出裁决,支持了许幼苗的前项请求,未支持后项请求。许幼苗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安礼特公司已履行涉案仲裁的前项裁决。原审审理中,许幼苗称vertex项目属于研究一所,研究二所、研究三所的工艺开发项目研发职能于2016年3月划至XX集团公司,卡非佐米项目属于合成工艺开发,为XX集团公司的项目,项目的上级领导杨某即为XX集团公司任命。对此提供如下证据加以佐证:(1)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调整的通知(载有A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调整组织机构,其中研究一所负责FTE项目、化合物库和定制合成的研发,设有研究一室至研究三室;研究二所负责工艺开发项目的研发,设有研究四室至研究六室;研究三所负责工艺开发项目的研发,设有研究七室至研究九室;公司的财务、人事等工作由集团创新服务平台提供服务;公司商务工作由集团营销中心提供服务等)、(2)关于李金亮等人员人事任免的通知(显示A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任命郭某为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研究一所等;任命杨某为公司总监,分管研究二所兼任研究二所所长;任命许幼苗为研究二室副主任等)、(3)关于组织架构和职能调整的通知(显示A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将组织机构调整为研发部及综合部两个部门,研发部负责FTE项目研发、化合物库及定制合成研发,下设研发一室、研发二室及分析室;综合部负责计划、财务、人事等)、(4)关于集团研发中心组织架构和职能调整的通知(显示XX集团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将集团研发中心组织机构调整为七个研究所和科研管理部,其中合成技术研究一所和二所均负责合成工艺开发项目的研究工作,均下设研究一室、XX室、XX室和分析室等)、(5)关于鲁某等人事任免的通知(显示XX集团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任命杨某为集团研发中心合成技术研究二所副所长等)。安礼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称Vertex项目于2016年5月终止,即安排许幼苗至XX集团公司委托的卡非佐米项目;安礼特公司处工艺开发项目的研发职能未划至XX集团公司,XX集团公司对杨某的任命仅是便于技术上的管理;安礼特公司项目组人员可能有交叉,杨某仍为安礼特公司处人员。对此提供如下证据加以佐证:(1)Vertex项目的研究开发协议和终止合作通知、(2)卡非佐米项目的技术开发合同(载有XX集团公司委托A公司开发卡非佐米项目,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等)、项目计划书(显示项目成员甘某、俞某等,研发中心内部分管领导为杨某)、甘某劳动合同及应聘人员资料表等、(3)依鲁替尼项目的技术开发合同(载有XX集团公司委托A公司开发依鲁替尼项目,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等)、项目计划书(显示项目成员任某、甘某等)、任某劳动合同及应聘人员申请表等、(4)达沙替尼产品开发协议、项目计划书(显示项目成员孙某、甘某等)、孙某的应聘人员申请表、(5)杨某的应聘人员申请表、劳动合同(显示由杨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A公司填写应聘人员申请表,双方签有2013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的劳动合同)、(6)应聘人员申请表及工作履历表、(7)员工管理办法、员工违纪处分条例(第4.4.18条规定,拒不服从领导安排,顶撞上司或消极怠工的,可予辞退处分等)、上传记录截屏、培训签字确认表。许幼苗对证据(1)、(2)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4)、(5)真实性均不清楚,对证据(6)中的应聘人员申请表真实性认可,对工作履历表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中培训签字确认表外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在安礼特公司处Vertex等FTE项目陆续终止后,双方的原有工作内容已无法继续进行,安礼特公司可对许幼苗进行其他合理的工作安排。根据调动通知等,安礼特公司给许幼苗安排的是属于工艺开发的卡非佐米项目,分管领导为杨某。虽然根据关于组织架构和职能调整的通知等证据,安礼特公司处2016年3月起保留FTE项目等的研发职能,不再设有工艺开发项目的研发部门,但从许幼苗在调动通知上手写的内容、安礼特公司提供的卡非佐米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等来看,卡非佐米项目属于安礼特公司承接且尚在进行的项目。安礼特公司与XX集团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调整的通知等显示安礼特公司的财务、人事等工作均由集团创新服务平台提供服务,故安礼特公司关于XX集团公司对杨某任命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根据双方的描述,卡非佐米项目属于工艺开发,与Vertex项目对劳动者的业务能力要求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安礼特公司作为承接化学医药产品研发的企业,在原项目终止后安排许幼苗从事相近项目的研发,尚属合理。许幼苗拒绝到新项目组报到,在安礼特公司两次书面处分通知后仍予拒绝,应认定为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安礼特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许幼苗现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原审法院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许幼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许幼苗还向本院补充如下意见:其原工作是分子级别的研发,由委托方提出要求,通过合成做出分子,类似于实验室。新岗位是工艺岗位,是成果的量产及量产过程中进行优化。新岗位是需要下工厂的,工艺岗位需要转班,即上夜班,需要使用几公斤重的反应釜。下工厂对其而言从体力及能力上均无法胜任,其喜欢研发新分子,不喜欢从事量产,且其毕业后一直从事新药研发,不愿放弃多年的工作经验。调岗时,其向公司提出要求不下工厂,公司不同意,所以其才不同意调岗。安礼特公司对许幼苗上述意见认为,根据许幼苗的简历,其在进安礼特公司前并非一直从事新药的研发工作,也从事过工艺工作。许幼苗的工作性质并没有变更。即使下工厂也是指导对接的研发人员,转班等都是工厂的研发人员进行,而非要求许幼苗长期在工厂工作。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职责上即具有了从属关系,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要安排劳动者在组织内和生产资料结合,保证劳动者的各项劳动权利的实现;而劳动者则应服从用人单位合理的工作安排,通过运用自身的劳动技能,完成用人单位交予的各项生产任务,并遵守劳动纪律和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安礼特公司因许幼苗原从事的属研发工作的Vertex项目终止,原工作内容已无法继续,调整许幼苗的工作岗位至属工艺开发的卡非佐米项目,虽然新工作与原工作内容有差异,但从双方所陈述的差异内容来看,该调整仍应属合理范围之内。许幼苗主张新岗位所在部门不存在,其领导杨某是另一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鉴于XX集团公司与安礼特公司的关联关系,仅凭XX集团公司的人事任免通知并不足以证明杨某劳动关系的归属。原审中,安礼特公司提供了杨某的劳动合同,证明杨某的劳动关系仍在安礼特公司。安礼特公司提供的技术开发合同等其他证据也可证明卡非米佐项目系XX集团公司委托安礼特公司开发,人员仍是安礼特公司的员工。许幼苗另主张其从副主任变成组长是安礼特公司对其进行了降职,但根据其陈述,组长管理一个项目,副主任管理多个项目,但其担任副主任时其他项目并无组长。故在原项目已不存在,许幼苗的薪资待遇也未减少的情况下,副主任或组长的职位名称并无实际意义。何况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许幼苗的职位就是组长,安礼特公司安排许幼苗在新岗位担任组长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安礼特公司因原Vertex等FTE项目终止而调整许幼苗的工作岗位应属合理范围之内,双方的劳动合同并非已无法继续履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合理的工作调整或安排有服从的义务,现许幼苗拒不服从安礼特公司的工作安排,已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安礼特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构成违法解除。许幼苗要求安礼特公司承担违法解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许幼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怡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