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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哲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哲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7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哲明,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哲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甜甜出庭,指控:被告人陈哲明于2017年7月22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德胜东路九睦路口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以打火机烧断手机挂绳的方式,窃得陈某挂在脖子上的苹果牌Iphone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哲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哲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哲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哲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哲明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哲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