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宿州市华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志强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华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志强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华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金江五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志强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宿永路北侧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俊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宿州市华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志强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0621民初2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宿州市华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桥区,应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淮北志强油脂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是虚假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拖欠的货款969430.74元,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濉溪县应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应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虽主张淮北志强油脂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是虚假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部分证据是否真实的问题不属于案件管辖权审查范围。因此其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孝军审判员 化启武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闪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