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5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思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思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581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伟锋、孙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思,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陈思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基于提供的证据: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邮寄回单及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裁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思思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2516元;2、判令被告陈思思支付利息53258.59元、复利1552.81元、逾期罚息233473.87元(逾期罚息暂算至2016年8月21日,此后以49251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思思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民生银行与陈思思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陈思思提供225万元的借款授信额度,使用期间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同日,民生银行与陈思思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陈思思提供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205号2单元203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最高债权额225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5日,民生银行与陈思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思思借款225万元,借期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执行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偿还本金,逾期利率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确定。2014年12月18日,民生银行向陈思思发放225万元贷款。2015年2月21日起,陈思思未足额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5月18日,民生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向陈思思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7月30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民生银行申请裁定对案涉抵押物准予实现担保物权。2016年6月22日,民生银行领取抵押物拍卖执行款1766364元,其中8880元用于拍卖抵押物的评估费,剩余1757484元用于归还本金。陈思思尚欠本金492516元未付。民生银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陈思思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陈思思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有权就拍卖所得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和清偿顺序优先受偿。根据《借款合同》第32条第7款的约定,借款人支付的款项按照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债务,且贷款人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民生银行就领取的抵押物拍卖执行款1766364元,先用于支付拍卖抵押物的评估费,剩余款项用于归还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在实现担保物权后,剩余贷款本金492516元没有清偿。民生银行主张陈思思归还剩余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事项时,民生银行有权要求其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民生银行为此主张陈思思支付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思应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92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思思应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53258.59元,复利1552.81元,逾期罚息233473.87元(2016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49251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思思应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8元,保全费452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思思负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思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公告费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人民陪审员 胡梦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