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11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李忠英、彭耀辉与唐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英,彭耀辉,唐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唐雄,宋志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4725号原告:李忠英,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彭耀辉,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剑,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斐,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艳,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雄,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兴,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二期H栋20层、21层。负责人:龙庆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李忠英、彭耀辉与被告唐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唐雄、宋志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英、彭耀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剑,被告唐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艳,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被告唐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兴,被告宋志成,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斐向两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88380元、丧葬费1207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唐雄、宋志成向两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44190元、丧葬费6037.5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唐斐、唐雄、宋志成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10时5分许,被告唐斐驾驶湘B×××××号小车在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洞株路花卉大市场路口与唐雄驾驶的湘A×××××号小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在场施工人员彭某等人死亡。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唐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雄与施工单位(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等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1、被告唐斐所驾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我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责任,;2、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3、事故另外还有几名伤者,请求一并查明,按照损失比例计算赔偿款;4、另外两台摩托车,摩托车驾驶员或者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1、被告唐雄所驾车湘A×××××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2、本案的另外两名伤者应一并处理;3、另外两台摩托车应当参与到诉讼中,并承担相应的责任;4、交警队出具的是非道路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5、被告唐斐所驾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6、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唐斐辩称,1、我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请求依法扣减;2、本案死者是工伤与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工伤方已经全部赔偿两位的损失,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3、两位死者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唐雄辩称,1、2位伤者应当与死者一并赔偿,本案还有另外一个责任人即公里的建设方和工程施工承保人都是负有责任的,应当通知其参与诉讼;2、本案是非道路交通事故,我方认为是安全事故,不应当按照道路事故处理,应当依照安全事故处理,本案死者也是施工方,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3、有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临时用工和农村标准核实计算。被告宋志成辩称,我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被告唐斐驾驶证复印件,湘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湘B×××××号车投保单,被告唐雄驾驶证复印件,湘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湘A×××××号车投保单,彭某户口注销证明,两原告与死者彭某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唐斐、人保长沙分公司,唐雄、宋志成,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10时5分许,在长沙市××跳马镇洞××路(洞××路正在施工,尚未交付使用)花卉大市场路口,被告唐斐驾驶湘B×××××号小车搭载另案原告杜晋沿洞株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花卉大队路口时,遇被告唐雄驾驶湘A×××××号小车沿洞株路由北往东左转弯进入该路口,遇刘腊梅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花卉大队由东往北右转弯进入该路口,遇黄某、彭某在路口东北角一辆三轮摩托车旁施工作业,发生湘A×××××号小车前部与湘B×××××号小车左侧接触,随后湘B×××××号小车失控,再发生湘B×××××号小车于无牌两轮摩托车接触,又发生湘B×××××号小车与黄某、彭某及三轮摩托车接触,造成黄某、彭某当成死亡及唐斐、刘腊梅及杜晋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长雨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唐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唐雄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道路施工单位(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未设立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刘腊梅驾车,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杜晋乘车,无交通违法行为。黄某、彭某施工,无交通违法行为……唐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唐雄与施工单位(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腊梅、杜晋、黄某、彭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5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办公室出具长公交复字(201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长雨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认定书。死者彭某事发时系在该工地施工人员。原告李忠英系死者彭某之妻,原告彭耀辉系死者彭某之子。湘B×××××号小车系被告唐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理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该车交强险事发时已过期。湘A×××××号小车系被告宋志成所有,被告宋志成与被告唐雄自述,双方系朋友关系,事发时被告唐雄借被告宋志成的车用。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唐斐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等法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可以参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处理。被告唐雄辩称本案事发地是正在施工的道路,系非道路道理交通事故,应当按安全生产事故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办公室出具长公交复字(201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被告唐斐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唐雄及施工单位(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的责任,原告并未起诉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考虑到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唐雄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志成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唐斐(未投保交强险)及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唐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雄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斐、唐雄、人保长沙分公司、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本案系工亡与交通事故竞合,丧葬费系重复计算,应当剔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亡保险待遇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唐斐、唐雄、人保长沙分公司、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本案刘腊梅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与无牌三轮摩托车应当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起诉该两方当事人,应对无责交强险进行预留,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该项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24150元(4025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650910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1、原告的总损失650910元(死亡赔偿费用);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杜晋系被告唐斐车上人员,刘腊梅系其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死者黄某、彭某系当场死亡,均没有交强险医疗费用。因此被告唐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只需对刘腊梅承担赔偿责任,刘腊梅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只需为杜晋预留。综上,被告唐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承担刘腊梅10000元,刘腊梅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为杜晋预留1000元,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刘腊梅4124.48元{(20984元-10000元)÷[(20984元-10000元)+(16647.23元-1000元)]×10000元},赔偿给杜晋58**.52元{(16647.23元-1000元)÷[(20984元-10000元)+(16647.23元-1000元)]×10000元};无牌三轮摩托车应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刘腊梅预留412.45元{(20984元-10000元)÷[(20984元-10000元)+(16647.23元-1000元)]×1000元},为杜晋预留587.55元{(16647.23元-1000元)÷[(20984元-10000元)+(16647.23元-1000元)]×10000元};3、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杜晋系被告唐斐车上人员,刘腊梅系其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因此被告唐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承担刘腊梅1428.42元[17127.29元÷(17127.29元+650910元+650910元)×110000元],承担李忠英、彭耀辉54285.79元[650910元÷(17127.29元+650910元+650910元)×110000元],承担易秋玲、徐冬云、黄亮、黄杰54285.79元[650910元÷(17127.29元+650910元+650910元)×110000元];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承担刘腊梅1420.37元[17127.29元÷(17127.29元+7470元+650910元+650910元)×110000元],承担杜晋6**.49元[7470元÷(17127.29元+7470元+650910元+650910元)×110000元],承担李忠英、彭耀辉53980.07元[650910元÷(17127.29元+7470元+650910元+650910元)×110000元],承担易秋玲、徐冬云、黄亮、黄杰53980.07元[650910元÷(17127.29元+7470元+650910元+650910元)×110000元];刘腊梅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应为杜晋预留62.76元[7470元÷(7470元+650910元+650910元)×11000元],为李忠英、彭耀辉预留5468.62元[650910元÷(7470元+650910元+650910元)×110000元],易秋玲、徐冬云、黄亮、黄杰预留5468.62元[650910元÷(7470元+650910元+650910元)×110000元],无牌三轮摩托车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应为刘腊梅预留142.03元[17127.29元÷(17127.29元+7470元+650910元+650910元)×11000元],为杜晋预留61.95元[7470元÷(17127.29元+7470元+650910元+650910元)×11000元],为李忠英、彭耀辉预留5398.01元[650910元÷(17127.29元+7470元+650910元+650910元)×110000元],易秋玲、徐冬云、黄亮、黄杰预留5398.01元[650910元÷(17127.29元+7470元+650910元+650910元)×110000元]。4、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唐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刘腊梅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刘腊梅1428.42元+交强险死亡赔偿费用李忠英、彭耀辉54285.79元+交强险死亡赔偿费用易秋玲、徐冬云、黄亮、黄杰54285.79元)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刘腊梅4124.4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杜晋58**.52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刘腊梅1420.37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杜晋6**.49元+交强险死亡赔偿费用李忠英、彭耀辉53980.07元+交强险死亡赔偿费用易秋玲、徐冬云、黄亮、黄杰53980.07元);刘腊梅所驾二轮摩托车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预留1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杜晋10**元+交强险伤残费用杜晋62.76元+交强险死亡赔偿费用李忠英、彭耀辉5468.62元+交强险死亡赔偿费用易秋玲、徐冬云、黄亮、黄杰5468.62元),无牌三轮车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预留1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刘腊梅412.4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杜晋5**.55元+交强险伤残费用刘腊梅142.04元+交强险伤残费用杜晋61.94元+交强险死亡赔偿费用李忠英、彭耀辉5398.01元+交强险死亡赔偿费用易秋玲、徐冬云、黄亮、黄杰5398.01元)5、交强险赔偿外原告的损失为531777.51元(650910元-被告唐斐在交强险赔偿54285.79元-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交强险赔偿53980.07元-无牌三轮车在无责交强险预留5398.01元-刘腊梅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预留5468.62元),由被告唐斐承担265888.76元(531777.51元×50%),由被告唐雄承担132944.38元(531777.51元×25%);6、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已超出其理赔限额,因此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9222.51元{(11291.77元-非医保核减298.8元-鉴定费1000元)÷[(11291.77元-非医保核减298.8元-鉴定费1000元)+265888.76元+265888.76元]×500000元},承担李忠英、彭耀辉245388.74元{265888.76元÷[(11291.77元-非医保核减298.8元-鉴定费1000元)+265888.76元+265888.76元]×500000元},承担易秋玲、徐冬云、黄亮、黄杰245388.74元{265888.76元÷[(11291.77元-非医保核减298.8元-鉴定费1000元)+265888.76元+265888.76元]×500000元}。综上计算,原告的总损失为650910元,由被告唐斐承担74785.81元(被告唐斐在交强险内承担54285.79元+交强险外承担265888.76元-商业三责险承担245388.74元),已垫付50000元,还需承担24785.81元(74785.81元-50000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245388.74元(商业三责险),由被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承担53980.07元(交强险),由被告唐雄承担132944.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忠英、彭耀辉赔偿款24785.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忠英。彭耀辉保险金245388.74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忠英、彭耀辉保险金53980.07元;四、被告唐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忠英、彭耀辉赔偿款132944.38元;五、驳回原告李忠英、彭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1元,由原告李忠英、彭耀辉负担341元,被告唐斐负担1500元,被告唐雄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立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