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1民初8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谭光见与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刘其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光见,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刘其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852号之一原告:谭光见,男,1986年8月14日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文、黄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范县白衣阁乡钱樊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65516073783。法定代表人:蔡成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辉,河南银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其贵,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3343。主要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达,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主要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张亚周,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光见与被告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刘其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于2017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光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兴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辉、被告人保濮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达、被告人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其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22日0时50分左右,刘其贵驾驶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1184Km+500m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李记山所驾同方向行驶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后部,发生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致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孙海英和韦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谭光见驾驶苏J×××××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所驾车前部碰撞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和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二次道路交通事故,致谭光见和苏J×××××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梁文召受伤、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苏J×××××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1、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刘其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记山、孙海英、韦兵无责任。2、在二次事故中,谭光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其贵和李记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文召无责任。被告人保盐城公司辩称,第二起事故与第一起事故有关联,赔偿责任需要分担。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濮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豫J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濮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员李记山系兴都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四、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及伤残评定情况:2015年10月22日,原告被送往南通瑞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多发伤:1.骨盆损伤:右侧髂骨。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右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右胫骨结节牵引术后;2.右侧第5、6肋骨折;3.右髌骨骨折;4.左侧尺骨中段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游离;5.其他外伤待排。二、失血性休克。三、肝功能不全。四、肾功能不全。五、低钾血症。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后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又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后转入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45天。2016年8月8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谭光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谭光见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第5、6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右髂骨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耻骨下支骨折,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失血性休克的诊断成立,目前其右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内固定位于右髋、右膝关节处,对髋、膝关节活动功能存在一定的影响;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12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120日为宜。原告明确表示对二次手术相关费用不再主张,人保濮阳公司、人保盐城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五、医疗费:原告谭光见主张163995.83元。兴都公司辩称,对一张姓名为“谈光见”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谭光见主张900元(20元/天×45天)。七、营养费:原告谭光见主张4800元(40元/天×120天)。八、护理费:原告谭光见主张8400元(70元/天×120天)。九、误工费:原告谭光见主张30789.48元(5131.58元/月×6个月)。三被告辩称,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谭光见主张246元。被告兴都公司辩称,健强胸腹带票据上未记载谭光见姓名,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谭光见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为70424元(17606元/年×20年×20%)。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谭光见主张10000元。十三、交通费:原告谭光见主张3000元。三被告辩称,对原告谭光见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十四、衣物损失:原告谭光见主张300元。被告兴都公司辩称,衣物损失数额应由评估报告确定,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十五、鉴定费:原告谭光见主张1560元。三被告均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0758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五至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关于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的确定。本院认为,第二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一起交通事故形态已经完成,两起事故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相对独立,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应在第二起事故中按责确定。交警部门认定第二起事故中,谭光见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其贵驾驶经检验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停车后未及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识,李记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停车后未及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识,两人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梁文召无过错,因此认定谭光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其贵和李记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文召无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过错情节,本院酌定对谭光见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谭光见自己承担60%的损失比例,由刘其贵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记山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关于姓名为“谈光见”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结合该票据的时间及治疗内容可以认定系谭光见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治疗费用,且谭光见称系医院笔误也属合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谭光见医疗费共计16399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日,其主张900元(20元/天×45天),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标准酌情按照1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10元/天×120天)。4、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人数及天数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在有效期内,且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与其从业资格证载明的从业资格类别相符,酌情按照江苏省上年度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61579元/年计算,故确定误工费为30367.73元(61579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上未记载姓名,但该健强胸腹带与原告伤情治疗有关,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6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0424元(17606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9、交通费,因原告治疗期间从南通转院至上海医院治疗,发生高额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700元。10、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该笔费用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谭光见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399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30367.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6元、残疾赔偿金70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700元,合计282233.56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对谭光见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刘其贵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人保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由李记山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人保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因李记山系兴都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故对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由兴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2017)苏0611民初1977号、(2017)苏0611民初1953号案件,由于谭光见、梁文召及上海波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隆公司”)的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三案原告按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具体计算过程如下:1.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谭光见、梁文召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分别为166095.83元、119732.78元,共计285828.61元,故人保濮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偿谭光见5811.03元(166095.83元÷285828.61元×10000元)、梁文召4188.97元(119732.78元÷285828.61元×10000元),人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偿谭光见5811.03元(166095.83元÷285828.61元×10000元)、梁文召4188.97元(119732.78元÷285828.61元×10000元)。2.交强险伤残限额部分,谭光见、梁文召伤残部分的损失分别为116137.73元、148442.4元,共计264580.13元,故人保濮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谭光见48284.62元(116137.73元÷264580.13元×110000元)、梁文召61715.38元(148442.4元÷264580.13元×110000元),人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谭光见48284.62元(116137.73元÷264580.13元×110000元)、梁文召61715.38元(148442.4元÷264580.13元×110000元)。3.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波隆公司的损失为301700元,谭光见、梁文召均未有财产损失,故由人保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波隆公司2000元,人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波隆公司2000元。人保濮阳公司应分别赔偿谭光见、梁文召、波隆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4808.45元[(282233.56元-5811.03元-48284.62元-5811.03元-48284.62元)×20%]、27273.3元[(268175.18元-4188.97元-61715.38元-4188.97元-61715.38元)×20%]、59540元[(301700元-2000元-2000元)×20%],人保盐城公司应分别赔偿谭光见、梁文召、波隆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4808.45元[(282233.56元-5811.03元-48284.62元-5811.03元-48284.62元)×20%]、27273.3元[(268175.18元-4188.97元-61715.38元-4188.97元-61715.38元)×20%]、59540元[(301700元-2000元-2000元)×20%],总额均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分别由人保濮阳公司及人保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濮阳公司合计赔偿谭光见88904.1元、梁文召93177.65元、波隆公司61540元,人保盐城公司合计赔偿谭光见88904.1元、梁文召93177.65元、波隆公司615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光见88904.1元(该款直接汇至谭光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九亭支行,账号:62×××75)。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光见88904.1元(该款直接汇至谭光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九亭支行,账号:62×××75)。三、驳回原告谭光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994元,由原告谭光见负担429元,被告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刘其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各负担641.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汇至谭光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九亭支行,账号:62×××7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黄立威代理审判员  成雅枢人民陪审员  柯月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赵 舒书 记 员  顾婷婷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