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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袁运金、朱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袁运金,朱传忠,黎开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6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普惠路289号。法定代表人:陈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桂,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系该行职工。被告:袁运金,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朱传忠,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黎开发,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下以简称“农行兴国县支行”)与被告袁运金、朱传忠、黎开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兴国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运金、朱传忠、黎开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兴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袁运金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贷款利息3050.07元和2016年12月20日后所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2、要求被告朱传忠、黎开发承担保证担保连带归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8日,被告袁运金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可循环贷款30000元整,并由被告朱传忠、黎开发2人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执行利率7.952%,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执行11.928%,按季结息,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六个月,三年可循环使用。2013年2月19日,我行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袁运金发放了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朱传忠、黎开发提供保证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最后一次用信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通过自助设备(CAS发起)借款30000元,该贷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1月9日。贷款到期后,我行管户经理积极催收,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结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贷款利息3050.07元和2016年12月20日后所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对逾期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及法人代表的身份;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袁运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及由被告朱传忠、黎发开提供担保的事实;3、贷款电脑管理信息表1份,以证明被告袁运金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信息及借款利率计算方法。被告袁运金、朱传忠、黎开发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兴国县江背镇来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兴国县樟木乡肖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三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袁运金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朱传忠、黎开发以自然人保证的方式为贷款担保人,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自助贷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952%,逾期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即按11.928%计算逾期利息,同时还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即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相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袁运金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字确认,被告朱传忠、黎开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依约实际向被告袁运金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该贷款于2016年2月19日到期。被告借款后,其于额度有效期内的2015年1月10日通过自助设备(CAS发起)循环借款3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小部分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贷款利息3050.07元,以及2016年12月20日以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无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3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兴国县江背镇来源村村委会证明1份、兴国县樟木乡肖南村村委会证明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袁运金从原告农行兴国县支行贷款30000元后,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怠于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传忠、黎开发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6年12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3050.07元和2016年12月20日以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运金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袁运金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借款本金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的贷款利息3050.07元;三、被告袁运金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10日起之逾期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之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四、被告朱传忠、黎开发对本案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朱传忠、黎开发、袁运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黄兴文审判员  谢兼明审判员  肖少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