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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至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至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49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至文,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象山县。2004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7月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25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撤销(2013)甬象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文炯,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至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浙0225刑初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至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黄某、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朱至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至文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马乌岭8号1-2内院子内溜门进入该院子内的102室的王某2暂住房内,趁王某2及其妹妹熟睡之机,窃得王某2放在床头上的价值人民币1343元的VIVOX6S手机1部和价值人民币1216元的OPPOA57手机1部。2017年3月10日,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朱至文处查获VIVOX6S手机1部,并发还给了王某2。2017年4月30日,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至文的精神医学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被告人朱至文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犯罪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朱至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至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朱至文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16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上诉人朱至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朱至文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朱至文盗窃数额较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朱至文从轻判处。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至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至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朱至文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朱至文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朱至文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原判已据实认定,并在量刑时已有从轻体现。原判根据朱至文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系累犯等因素,对其所处刑罚适当。综上,朱至文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至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朱至文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朱至文实施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至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朱至文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