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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5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钱江土、钱学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钱江土,钱学章,缪邦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9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84813476XY,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天长南路83号。负责人:沈军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朝阳,该行二级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婉君,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钱江土,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钱学章,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缪邦田,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钱江土、钱学章、缪邦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钱江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6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302.05元,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被告钱学章、缪邦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钱江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学章、缪邦田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张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江土、钱学章、缪邦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10日,原告农业银行因被告钱江土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钱学章、缪邦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的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确定,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采用最高额保证方式,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80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4月11日,原告农业银行向被告钱江土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江土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钱学章、缪邦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江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302.0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被告钱学章、缪邦田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学章、缪邦田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江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钱江土、钱学章、缪邦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