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何玉翠与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玉翠,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继财,男,汉族,系上诉人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昇,该委员会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小洁,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玉翠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4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玉翠委托代理人陈继财、被上诉人市国资委委托代理人张昇、张小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玉翠原系西北国棉四厂职工,1997年7月退休,1999年前后该厂变更为陕西唐华四棉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何玉翠认为国棉四厂每月少支付其生活补贴46元,于2016年7月14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市国资委邮寄了申请书,要求市国资委履行监管职责,协调处理由西纺集团赔付给何玉翠每月因物价上涨少支付何玉翠的生活补贴金3.5万元(从1996年至今每月46元,全年为552元,20多年连本带息共计为2.5万元,再加上后续16年计为1万元,共计为3.5万元),市国资委接到何玉翠申请后未予回复。另查,2010年2月25日何玉翠就生活补贴一事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灞劳仲案不字[20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何玉翠不服,于2010年5月6日向西安市灞桥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陕西唐华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小组给付其少发的生活补贴本息共计10800元,2010年5月12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灞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诉讼事实,属于原告原工作单位在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时,劳动行政部门对何玉翠退休待遇的审核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对何玉翠的起诉,不予受理。后何玉翠不服提起上诉、申诉,均被驳回。何玉翠之夫陈继财(本案何玉翠的委托代理人)曾于2015年9月16日以本案同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国资委督促解决唐华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少付陈继财工资及生活补贴104元的问题。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4日作出(2015)未行初字第0025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陈继财多次向被告反映此事并要求解决,被告多次口头答复原告,明确表示此事不属于职权范围,亦不属于处理范围。应确定,陈继财要求工资及生活补贴再予补充发放事宜,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判决:驳回原告陈继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玉翠的诉请是否是市国资委的法定职责。1.根据市政办发[2015]9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通知》的规定,市国资委对其所属企业履行监管职责,但何玉翠的工作单位西北国棉四厂在变更为陕西唐华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后,已于2008年12月8日破产清算程序终结;2.何玉翠曾提起劳动仲裁、民事诉讼及申请再审,要求陕西唐华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小组向其支付每月少发放的46元生活补贴,人民法院已以何玉翠诉讼的事实,属于何玉翠原工作单位在为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时,劳动行政部门对何玉翠退休待遇的审核认定问题等认定理由,裁定驳回了何玉翠的诉讼请求;3.何玉翠之夫陈继财也曾于2015年9月16日以本案同一被告、同类事实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国资委督促解决唐华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少付陈继财工资及生活补贴104元的问题。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4日作出(2015)未行初字第0025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判决“本院认为”中有:“应确定,原告(指陈继财)要求工资及生活补贴再予补充发放事宜,不属被告(同本案被告)的法定职责”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内容,本案原告何玉翠为陈继财之妻,陈继财又为何玉翠的诉讼代理人,何玉翠对上述判决内容理应知悉;4.何玉翠于1997年7月退休,其工资待遇已纳入社会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何玉翠诉请事项并非市国资委的法定职责,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何玉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玉翠负担。上诉人何玉翠上诉称,上诉人于1968年中专毕业分配到国棉四厂当工人,直到退休。按照国家规定每月上诉人应拿403元,但实际只发给上诉人357元,每月少拿46元,这系原厂领导未经上级批准随意克扣所致。从1996年至今,原厂方每月给上诉人少发46元,全年552元,20多年来连本带息为25000元,再加上上诉人后续16年,计算为10000元,共计35000元。赔偿个人多年来的精神损失费,以及其他损失,合计15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从90年代开始,因物价上涨国家每年都给全国各企事业单位在职和离退休人员无条件发放生活补贴。上诉人仅要求支付30000元。因上诉人就此事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后告知上诉人本案不属民事争议,属行政争议。而市国资委对西纺集团具有监管职责,其却不按照中央及地方政府的要求履行监管职责。上诉人为解决行政争议依法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并非信访。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陕7102行初413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西纺集团依照国家规定每月向上诉人发放46元全社会物价上涨生活补贴金。被上诉人市国资委答辩称,2016年7月14日上诉人何玉翠向市国资委发送快递,要求国资委协调解决西纺集团向其发放物价上涨生活补贴金一事,市国资委未予回复,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依照《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上诉人索要生活补贴事项并非国资委的职责范围,国资委不应向上诉人发放也没有权力要求西纺集团支付该费用。上诉人就此已经经过仲裁和诉讼,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故市国资委对上诉人的请求事项无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应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何玉翠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上诉人市国资委协调西纺集团依照国家规定每月向上诉人发放46元全社会物价上涨生活补贴金,但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市国资委对上诉人的诉请并无法定职责,故上诉人何玉翠起诉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何玉翠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玉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雁审 判 员 柴 苗代理审判员 宋一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