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杰东与何永文、兰陵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东,何永文,兰陵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969号原告:王杰东,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文,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兰陵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向城镇驻地206国道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2008-2010房。负责人:梁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杰东与被告何永文、兰陵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何永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陵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杰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复印费等损失计89074.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何永文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半挂车),在利辛县阜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辛县淝河桥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前车王杰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王杰东受伤及电动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永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到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524.74元,被告何永文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兰陵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杰东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驾车撞伤的事实;证据三、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以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以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四、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证据五、被告何永文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以及在合法的保险范围内;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三期天数;证据七、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证据八、医疗费以及停车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费用的数额。被告何永文辩称,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我驾驶的车辆没有超重,保险不报的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有我们签的协议为证,我签的称重单据是没有超重的,如果当时超重的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就会写上的,根据行驶证上称重是47.805吨,称重是46.12吨,我没有超载。被告王杰东就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收条一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何永文垫付原告王杰东10000元医疗费。被告兰陵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标准过高。1、医疗费用,原告诉请医疗费用依据《保险合同》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医疗费部分并没有主张其后续治疗费用,在庭审中也没有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2、误工费用,原告诉请误工费用标准过高,应当依据农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用,护理费用依据标准过高,应当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依据3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计算标准应当按照31天为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应按5000元计算。6、其他费用,证明费用、吊带费用、停车费、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事故发生时,经保险公司查勘,事故车辆鲁Q×××××存在超载情况,导致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当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扣除10%,扣除部分应当由被告何永文承担。证明费、前臂吊带费用、停车费没有医嘱所证明,停车费未加盖公章,三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保险合同、投保声明、保单,证明1、双方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依据保险合同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扣除10%;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何永文承担;4、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免责部分已充分告知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已签字确认;证据三、被告何永文签字确认称重单据,证明经被告何永文确认,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导致其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扣除10%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16时40分,何永文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半挂车),沿利辛县阜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辛县淝河桥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前车王杰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撞后,王杰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同方向陈金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王文灿)发生刮撞,造成王杰东、王文灿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6235201603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永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杰东、陈金辉、王文灿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发生事故后,王杰东被送往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王杰东伤情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额部皮肤挫伤,支付医疗费13524.74元。王杰东自行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皖中天司鉴【2017】临鉴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杰东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杰东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移位粉碎性骨折,经行切复内固定术后造成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0%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杰东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75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05日;3、被鉴定人王杰东取出右锁骨骨折处得内固定物,需费用8000元。王杰东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何永文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兰陵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何永文垫付王杰东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416235201603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永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杰东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王杰东主张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针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524.74元,经审查,原告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13524.74元,有相应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处理,该费用可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虽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已提供利辛县马店孜镇新建行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相关标准平均年工资34264元计算,根据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5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081.09元(34264元÷365天×150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140元,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平均年工资44353元计算,根据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75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113.63元(44353元÷365天×75天);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5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所需营养期限,按每天100元计算,根据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5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元/每天×105天=105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31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每天×31天=3100元;7、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350元,但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8、关于证明费,原告主张20元,原告就该费用未能举证证明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因此本院不予认可;9、关于前臂吊带费用,原告主张700元,虽然原告的出院医嘱未注明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费,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出院后确实需要前臂吊带,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十级,原告主张2344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20元计算予以采纳,因原告现年满65周岁,应减去5年,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7580元(11720元/年×(20年-5年)×10%);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何永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12、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有相关鉴定费票据证明,该票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该鉴定费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何永文承担全部鉴定费用24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杰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24.74元、误工费为14081.09元、护理费为9113.63元、营养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前臂吊带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7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用2400元,以上合计77999.46元,减去应由被告何永文、兰陵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用2400元,还剩余经济损失合计为75599.46元。被告兰陵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何永文是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何永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杰东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杰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81.09元、护理费9113.63元、前臂吊带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7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58474.7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何永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扣除10%部分,但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能反映出被告何永文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且肇事车辆行驶证的载重合计是47.805吨,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称重单据合计是46.120吨,因此本院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扣除10%的部分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杰东医疗费3524.74元、营养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以上合计17124.74元。被告何永文垫付原告王杰东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扣除返还给被告何永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杰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前臂吊带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8474.72元(被告何永文垫付原告王杰东的医疗费10000元,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履行后,从中扣除返还给被告何永文);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杰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7124.74元;三、驳回原告王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745元,由被告何永文、兰陵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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