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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3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昌来与上海丰麟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缪以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来,上海丰麟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缪以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3297号原告:孙昌来,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晖,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涵,女,在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工作。被告:上海丰麟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缪以超,总经理。被告:缪以超,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孝朋,上海博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昌来与被告上海丰麟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麟公司”)、缪以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晖、被告丰麟公司、缪以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孝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晖、被告丰麟公司、缪以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孝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昌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丰麟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50万元;2.被告丰麟公司支付原告债务利息损失,以1,2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丰麟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部分律师代理费10万元;4.被告缪以超对被告丰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丰麟公司自2012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参茸产品。2015年6月30日,双方核算确认被告丰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50万元,由被告丰麟公司出具货款欠条,并由被告缪以超提供担保。因两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达成补充协议,对债务处理期限变更,担保形式进一步补充确认。后两被告仍未完全按约履行。2016年10月21日,被告丰麟公司向原告重新出具货款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50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每月各支付200万元,如果有任意一期未还款,原告可提前要求被告丰麟公司偿还全部欠款,并同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延期利息。被告缪以超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就10月21日的货款欠条明确了担保事项。之后,两被告仍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丰麟公司、缪以超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关系,原告名下有多家公司,两被告是与原告所在公司主要是浙江李成济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货款欠条与原告个人无关。本案中的金额全部通过借贷形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丰麟公司出具货款欠条一份,载明其自2012年2月至2015年6月向原告购买参茸产品,经核算尚欠原告货款1,550万元,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货款,如逾期,同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被告缪以超为上述欠款和利息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缪以超作为担保人,被告丰麟公司作为债务人,就前述1,550万元货款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担保范围为货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6年7月2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缪以超作为担保人,被告丰麟公司作为债务人,就前述1,550万元货款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变更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21日,被告丰麟公司再次出具货款欠条一份,载明其自2012年2月至2015年6月向原告购买参茸产品,经核算尚欠原告货款1,250万元,其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每月各支付200万元;如有任意一期未还款,原告可提前要求被告丰麟公司偿还全部剩余欠款,被告丰麟公司同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被告缪以超为上述欠款和利息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2016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缪以超作为担保人,被告丰麟公司作为债务人,就前述1,250万元货款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担保范围为货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被告缪以超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货款欠条、担保协议、补充协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至浙江省金华市兰溪看守所与被告缪以超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被告缪以超表示:其系被告丰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欠原告1,250万元;因原告欠案外公司500万元,当时约定由被告负担该500万元,故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原告提供了货款欠条等,被告签字、盖章。对于本案买卖业务经过,原告陈述:原告投资多家公司,销售给被告丰麟公司的产品主要是虫草,由原告采购后再予以销售;2012年2月至2015年6月,原告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货至被告丰麟公司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产品价格为优惠价,被告通过现金或转账支付过部分货款;送货单均由被告丰麟公司收回,原告处未留存;两被告支付过部分款项,后未按约还款,经过协商,原告减免债务金额,并由两被告出具货款欠条及担保协议。并提供证据:1、顺丰速运邮寄单一组,证明原告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丰麟公司寄送参茸产品,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明细清单一组,证明被告丰麟公司向原告购货,被告缪以超才代其付款;3、杭州李成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丰麟公司未向其购买货物,而是被告丰麟公司向其销售货物。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金额巨大,上述证据的交易额无法与之对应,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丰麟公司销售过虫草;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但两被告无该方面证据提供。并陈述: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而是与原告所在公司签订合同,货物有的通过邮寄,有的直接送达,原告本人送货次数不多,两被告通过现金、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有直接转账到原告个人账户;对原告要求被告缪以超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两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丰麟公司之间不构成买卖关系,但并未进行举证,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丰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丰麟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丰麟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货款欠条,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未按约履行,原告可按照该约定,要求被告丰麟公司提前支付剩余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丰麟公司支付货款1,25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丰麟公司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丰麟公司承担,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以超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缪以超对被告丰麟公司的上述支付货款及利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丰麟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昌来货款1,250万元;二、被告上海丰麟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昌来利息损失(以1,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缪以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中被告上海丰麟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昌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87.70元,由原告孙昌来负担600元,被告上海丰麟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缪以超负担96,98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铭人民陪审员  纪照洪人民陪审员  郑志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庆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