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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茶花与杨安兴、杨安月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茶花,杨安兴,杨安月,杨安云,杨安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3民初63号原告:张茶花,女,1946年3月7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被告一:杨安兴,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址同上。被告二:杨安月,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址同上。被告三:杨安云,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四:杨安宁,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委托代理人:汪海,系杨安宁之夫。原告张茶华与被告杨安兴、杨按月、杨安云、杨安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茶华、被告杨安兴、杨安云、杨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安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杨安兴、杨安月、杨安云、杨安宁每人每月向张茶华支付赡养费200元;2、请求判令杨安兴、杨安月、杨安云、杨安宁轮流护理张茶华;3、请求判令杨安兴、杨安月、杨安云、杨安宁承担张茶华以后生病的医疗费等及将来死亡的丧葬费用的四分之一;4、判令杨安兴、杨安月、杨安云、杨安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茶华与丈夫杨庆和共生育四个子女,即为杨安兴、杨安月、杨安云、杨安宁。2014年1月张茶华丈夫去世。现张茶华年岁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不仅无经济来源,且身体也不好。杨安月、杨安云、杨安宁能尽到赡养义务,杨安兴对张茶华不关心,也不给赡养费。张茶华认为,杨安兴、杨安月、杨安云、杨安宁作为张茶华的子女,应尽到赡养母亲的义务。杨安兴辩称:在父亲世后,他给过张茶华钱。赡养他同意,但是要把张茶华的山场和房子等财产拿出来分割。杨安月、杨安云、杨安宁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茶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杨安兴等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张茶花主张的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身体不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张茶花生育了杨安兴等四子女,四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在张茶花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杨安兴等四子女应即时履行赡养张茶花的义务。综上所述,张茶花要求各子女履行赡养,支付生活费并分担医疗、护理以及将来死亡的丧葬费等费用及照顾日常生活起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安兴、杨安月、杨安云、杨安宁从2017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张茶花生活费100元(2017年生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7年以后生活费在每年1月30日前支付);二、原告张茶花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费由被告杨安兴、杨安月、杨安云、杨安宁各承担四分之一;三、原告张茶花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后的护理,由被告杨安兴、杨安月、杨安云、杨安宁各自承担相应的护理义务或每人承担四分之一的护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安兴、杨安月、杨安云、杨安宁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网关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