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5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敖汉旗某村民委员会与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金厂沟梁镇某村民委员会,李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30民初5532号原告:敖汉旗金厂沟梁镇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敖汉旗金厂沟梁镇。法定代表人:刘某,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敖汉旗金厂沟梁镇石匠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匠沟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内0430民初63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内04民终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30民初63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敖汉旗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匠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立即清除建筑物。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金厂沟梁镇原罗洛沟村村民。2000年,被告与原罗洛沟村村委会口头约定,在原罗洛沟村下洼组承包村建的蔬菜大棚,期限为15年。在承包期内,被告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私自在蔬菜大棚旁建上房屋,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其所建的房屋内居住。2006年,原罗洛沟村与石匠沟村合并,现我村欲在原蔬菜大棚范围内建设采摘园,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拆除私建房屋,恢复原地貌,但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立即清除建筑物。李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罗洛沟村民委员会在本组下洼大树林子处建蔬菜大棚,当时动员村民承包大棚,承包大棚后必须建看护房,村书记高文、村主任刘文国当时承诺凡属罗洛沟村民承包大棚,可以建设标准高一点的看护房,只要承包大棚,该房可以长期居住。2010年现石匠沟村原大棚改建,当时发包困难,镇村领导多次动员村民进行承包,做我的工作,当时我承包大棚6栋,镇村向我承诺让我发展农业合作社,因住房十分简陋,无法装下6栋大棚蔬菜,所以镇政府和村里让我重新修建房屋,享受国家危房补贴8000元,我的房子是在规划大棚区域之外,不应该进行拆除。经查,被告李某在原罗洛沟村下洼组建筑的涉案房屋用于居住,属住宅性质,但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原罗洛沟村下洼组建筑的房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敖汉旗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海利审判员刘剑钊人民陪审员赵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宏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