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武建军、武世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武建军,武世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法定代表人:唐灶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显荣,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三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建军,农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世财,农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建军、武世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显荣、段云鹏、被上诉人武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原、张晔、原审被告武世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武建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二冶公司将承揽的”中国石油呼和浩特石化公司的矿区供暖管网改造项目第一标段工程”项目分包给包头市春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劳务公司)二冶公司与春辉劳务公司形成建筑分包的合同关系。春辉劳务公司又将工程劳务转包给武世财,春辉劳务公司与武世财形成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呼和浩特市炼油厂小区工程于2012年竣工验收,二冶公司将全部工程款结算已经支付给春辉劳务公司。一审判决二冶公司与一审武世财承担连带偿付武建军欠款5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武世财举证的”中国二冶中石油呼和浩特石化公司工程项目部,是与武世财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外墙石材干挂合同》和《室内装修吊顶及自助银行隔断合同》,武建军认为由于武世财无施工资质,二冶公司就其违法分包与武世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为二冶公司与武世财有工程分包关系是采信武世财举证的两份虚假合同的认证错误。依据合同的相对原则,二冶公司与包头春晖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具有合同的权利义务,二冶公司与武世财既没有工程分包关系也没有工程劳务关系,因此,武建军将二冶公司列为被告并诉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二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春辉劳务公司,并且二冶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支付给春辉劳务公司。因此,春辉劳务公司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一审未追加春辉劳务公司为被告是漏列案件当事人。如不追加春辉劳务公司为被告既不能查明春辉劳务公司是否向武世财全额支付工程劳务费,也不能查明武世财是否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二冶公司与武世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判决事实依据错误,故二冶公司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发回重审。武建军辩称,2013年10月8日,武世财与中国二冶石油呼和浩特石化公司签订《外墙石材干挂合同》,2014年8月26日武世财与中国二冶中石油呼和浩特石化公司补签了《室内装修吊顶及自助银行隔断合同》。武世财完成的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2013年10月初武世财雇佣武建军为中国二冶呼和浩特炼油厂生活区外墙装修装饰部分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为赛罕区炼油厂附近生活小区,项目承建商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在室外装修的过程中,武世财与中国二冶中石油呼和浩特石化公司同时也对室内装修进行约定,继续由武建军等人进行实际装修工作。该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于2016年3月份彻底完工,经结算,武世财应支付武建军劳务费59000元,并为武建军出具欠条一份,但一直拖延不予支付。二冶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武世财,依法应承担责任。二冶公司与包头春辉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所载明的工程为”矿区供暖网改造项目第一标段”,施工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到9月25日,且二冶公司自认该工程已经于2012年竣工验收。而本案案涉的工程施工时间为2013年,竣工时间为2016年,属于两个不同的工程项目,不能以支付春辉公司的劳务费替代该项目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武世财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武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武世财支付武建军劳务费59000元;2、依法判令二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依法判令武世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冶公司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石化炼油厂生活区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进行了分包。武世财与”中国二冶中石油呼和浩特石化公司工程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外墙石材干挂合同》和《室内装修吊顶及自助银行隔断合同》,承包了炼油厂生活区的外墙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013年10月起武世财雇用武建军等人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6日武世财给武建军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炼油厂生活区装修欠:武建军工费59000元整。2016年6月份付清。”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二冶公司是否将工程分包给了武世财。对此武建军及武世财均称由武世财向二冶公司承包了工程;二冶公司称并未将工程直接包给武世财,与武世财签订合同的也不是二冶公司。2、二冶公司是否把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公司。对此二冶公司称其已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了包头市春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武建军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武建军及武世财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武世财雇用武建军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应当向武建军支付劳务报酬,武世财已向武建军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武建军劳务报酬59000元未付,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冶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武建军为实际施工人,虽然武建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二冶公司直接将工程分包给了武世财,但二冶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为:”矿区供暖管线主干线、支线拆除更换并做防腐保温,增加区域控制阀门,更换入户支线阀门”,施工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到9月25日,工程内容与施工时间与本案所涉及的外墙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均不一致;且该《工程分包合同》中未约定工程量及价款,二冶公司仅提供付款凭证,并未提供结算凭证,并不能证明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故二冶公司不能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承包人,亦不能证明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应当对承包人武世财欠付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武世财应当向武建军支付劳务费59000元;二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世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武建军支付劳务费59000元;二、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计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世财、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二冶公司除坚持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向本院新提交了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二冶分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石化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形成发包与承包关系;证据二:《付款明细》,证明春辉公司的委托人段云鹏给付武世财工程款2906532元;证据三:《进账单》、《结算申请书》,证明二冶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春辉公司;证据四:《欠条》,证明武世财欠公司工具租赁费268000元。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冶公司是否应对武世财欠付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段云鹏、管振中分别代表二冶公司与武世财签订《外墙石材干挂合同》、《室内装修吊顶及自助银行隔断合同》,两份合同均加盖二冶公司项目部章。二审中,二冶公司对项目部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委托人管振中、段云鹏身份不持异议,故二冶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武世财等人完成,二冶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经武世财与二冶公司核对账目,二冶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二冶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二冶公司上诉主张对欠付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冶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与春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当追加春辉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但二冶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武世财等人完成,上诉理由与庭审中陈述的内容相矛盾,本院对二冶公司庭审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该工程是由武世财等人完成。二冶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武世财等人完成,系违法分包,应当依法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二冶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武世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武建军支付劳务费59000元”;二、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原审被告武世财、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