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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陀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陀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45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陀某,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陀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初,被告人陀某应聘到贺州市钟山县百家福商行做送货员。同年12月22日,陀某与另一送货司机苏某、司机兼收款员熊某三人从钟山到望高沿路送货至多个售货点,熊某将各个售货点的货款收好放在货车车头的小铁皮柜子里并用锁头锁上。当三人送货到望高乐购超市卸完货后,苏某、熊某进超市里找经理签单,陀某便从驾驶室前的储物格拿出钥匙打开小铁皮柜,盗走小铁皮柜里7800元后离开。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5日将陀某抓获,从其身上扣押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陀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被告人陀某应聘到被害人李某经营的贺州市钟山县百家福商行负责搬运货物。同年12月22日,陀某与其同事苏某、熊某从钟山县到望高镇沿路送货至多个售货点。当三人送货到望高镇乐购超市卸完货后,陀某趁苏某、熊某进超市找经理签单之际,盗走放在货车车头小铁皮柜里的现金7800元。2016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将陀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现金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苏某、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贺州市公安局望高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陀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陀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陀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陀某退赔被害人李永辉人民币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瑜人民陪审员  李运党人民陪审员  朱有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伟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