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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何胜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何胜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637056。主要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胜华,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文,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市楼区金鹗中路湘泰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306200110601107。负责人:刘立华,主任。原审被告:XX,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朗,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胜华、原审被告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被上诉人何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文、原审被告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付49007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后段医药费1000元不当。2、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3、一审法院认定何胜华的父母有四个扶养义务人,子女仅有一个扶养义务人,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4、一审法院认定何胜华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何胜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医鉴定有1000元的后续医药费,何胜华虽然出院但是并未完全康复,发生后段医药费是正常的。何胜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汨罗中远混凝土公司工作,一审法院对其工作情况进行了核实。关于抚养费,何胜华的父母健在,当时是按照农村的规矩由儿子进行扶养,所以主张的是三人,庭审查明是四人,按照四人确定没有问题,何胜华本人未结婚,女儿是收养的,所以扶养义务人就其一人。一审认定交通费、营养费并无不当。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XX的答辩意见与何胜华的答辩意见一致。何胜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XX、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赔偿何胜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727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4日15时许,XX驾驶湘F×××××小型汽车沿岳汨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9公里路段时,因其驾车避让对方来车时,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车前撞在头北尾南停靠与道路东侧路边,由何胜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何胜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何胜华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市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8天,XX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2016年2月22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胜华不负事故责任。何胜华的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1000元,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XX驾驶的湘F×××××小轿车所有权人为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关于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如何计算问题,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给何胜华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000元(后段);2、误工费36810元(409天×90元/天);3、护理费26464.45元(批发零售业46667元/年÷365天×207天);4、住院伙食补助12420元(207天×60元/天);5、营养费6210元(207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69529.5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6256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284元/年×20年×10%)元;②被扶养人父母亲生活费2657.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0630元/年×5年×2人×10%÷4人);③女儿何红玉生活费4284元(按城镇标准计算21420元/年×2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0元;9、电动车损失1000元;10、施救费2240元;11、鉴定费1500元;共165173.95元。何胜华一直在汨罗市中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于城镇,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计算。何胜华有一女儿何红玉,现在长沙市三年制职业学校读书。XX驾驶的湘F×××××小轿车所有权人为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XX先期己支付了赔偿款3200元,垫付了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224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赔后返还给XX。一审法院认为,XX因其驾车避让对方来车时,疏忽大意,措施不当,驾车与何胜华所驾摩托车相撞,造成何胜华受伤,财产受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XX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何胜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胜华要求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关于何胜华系农村户籍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损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合理施救费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判决:一、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何胜华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1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何胜华损失44173.95元,合计165173.95元。二、由何胜华返还XX垫付的款项6940元;三、驳回何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征收1785元,由何胜华负担50元,XX负担1735元。二审过程中,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交了汨罗市中远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的参保个人一览表,何胜华未纳入参保人员范畴,拟证明何胜华未在该公司工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未纳入参保范畴并不能完全否定何胜华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何胜华提交了汨罗市黄兴街镇复兴村证明,拟证明其被扶养人与一审认定的一致,该证据系由何胜华居住地的村委出具,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支持何胜华的后段医药费是否正确。2、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何胜华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何胜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支持何胜华的后段医药费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何胜华的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元。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支持司法鉴定机关已经明确的后段医药费用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何胜华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何胜华虽系农村户口,但何胜华自2013年9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在汨罗市中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做小工,上述事实有何胜华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予以证实,可以认定何胜华的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3、一审认定何胜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是否正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何胜华的父亲何志庆、母亲唐香付尚健在,两人共生育三儿一女。何胜华未婚,但收养了一女儿叫何红玉,上述事实有户口本以及当地村委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何胜华的父母亲由其兄弟姐妹四人共同扶养,何红玉由其一人抚养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何胜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何胜华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住院207天,往返医院照顾确需产生交通费,一审酌情认定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峰审判员 李 芬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汛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