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华毛、曾伟民与谢智敏、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民,王华毛,谢智敏,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谢菊花,孙芳芳,谢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289号原告:曾伟民,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毛,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智敏,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黄桥镇高塘村3组。法定代表人:谢智敏。被告:谢菊花,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孙芳芳,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被告:谢琴,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原告王华毛、曾伟民与被告谢智敏、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原告王华毛、曾伟民以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除谢智敏外的其他股东谢菊花、孙芳芳、谢琴、李小梅未实缴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谢菊花、孙芳芳、谢琴、李小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李小梅已死亡,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小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王华毛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洞口县龙马兄弟砂场中谢智敏所占的股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毛及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晖、被告谢智敏、被告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菊花、孙芳芳、谢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毛、曾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货款本金1095780元,违约滞纳金2148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二原告经第三人介绍认识被告谢智敏,谢智敏自我介绍称有一个新农村建设项目需要安装12000盏路灯。于是二原告与被告谢智敏及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8份路灯安装合同。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累计安装了太阳能路灯666盏,并全部投入使用。但被告方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合同约定如被告方逾期付款,则每月应支付3%的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问后,被告谢智敏于2017年1月25日写下一份付款承诺书,但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给原告。故将谢智敏及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允所请。被告谢智敏、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1、谢智敏不认识曾伟民,也没有跟他签订合同,曾伟民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谢智敏只认可与王华毛之间的312盏灯,其余都是王华毛自己联系、自己安装的,后来又和谢智敏签订了补充协议,路灯款的费用是村里自筹800-1300元一盏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为2580元每盏,2580元减去250元每盏的安装费,剩余的1280元由谢智敏出面向政府以一事一议、贫困地区新能源亮化工程的行式以村为单位解决资金缺口形成项目;3、合同都是谢智敏个人与王华毛签订的,与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些合同都是在路灯安装好后才补签的合同,当时是为了向上面争取资金,必须挂靠公司,实际债权、债务都是谢智敏管理;4、法院财产保全查封的龙马兄弟砂场是合伙的,并不是谢智敏一人所有,如果法院执行的话,只能处理谢智敏所占份额,不能处分别人所占份额;5、目前已安装了路灯的村未足额缴款,财政项目拨款也没有到位,必须等村里的缴款及财政项目拨款到位后才能支付原告款项。被告谢菊花、孙芳芳、谢琴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谢菊花、孙芳芳、谢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资料、股东资料、财产保全资料均系有关部门的公文书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谢智敏、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8份合同书提出异议,只认可谢智敏与王华毛签订的黄桥镇青水村110盏、潮水村100盏、丰产村和高家村102盏、石江镇常乐村22盏的合同,其余都不予认可,因不认可的354盏灯都是二原告自己联系、自己签订合同的,这些收费和安装地点谢智敏都不知道,且收费超出了协议所约定的收取村里800-1300元每盏的范围,造成财政局不予验收的后果。本院经审查,对被告谢智敏认可的332盏路灯合同依法予以采信,对谢智敏不认可的354盏路灯合同,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谢智敏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因被告谢智敏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6份及录音资料刻录本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谢智敏,谢智敏声称自己能以主要资金向上级争取财政拨款、部分资金村民自筹的方式争取农村的道路亮化工程项目。双方商议后,达成合作意向:以王华毛个人或者王华毛、曾伟民二人为甲方,谢智敏为乙方签定5份合同书。合同约定每安装一盏路灯,乙方支付甲方2580元。甲方负责联系厂家垫资购买安装路灯材料,由乙方派人安装,安装费由甲方支付,部分村的村民自付资金(800-1300元/盏不等)由甲方收取,从合同总价款中扣减。这5份合同书分别为:1、2016年1月12日,原告王华毛与被告谢智敏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在洞口县黄桥镇青风村安装太阳能路灯110盏,合同总价为283800元;付款方式为在2016年4月20日验收完工后2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乙方(即被告谢智敏)拖延付款,必须每月向甲方支付总金额3%的滞纳金。扣除安装费后尚有261800元未付清。2、2016年3月26日,原告王华毛与被告谢智敏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在洞口县黄桥镇潮水村安装太阳能路灯100盏,合同总价为256000元;付款方式为在2016年4月27日验收完工后3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乙方(即被告谢智敏)拖延付款,必须每月向甲方支付总金额3%的滞纳金。扣除安装费后尚有231000元未付清。3、2016年4月20日,原告王华毛、曾伟民与被告谢智敏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在洞口县醪田镇平口村安装太阳能路灯23盏,合同总价为59340元;付款方式为在2016年6月2日验收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乙方(即被告谢智敏)拖延付款,必须每月向甲方支付总金额3%的滞纳金。扣除安装费后尚有29440元未付清。4、2016年4月20日,原告王华毛、曾伟民与被告谢智敏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在洞口县又兰镇安装太阳能路灯32盏,合同总价为82560元;付款方式为在2016年6月2日验收完工后30各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乙方(即被告谢智敏)拖延付款,必须每月向甲方支付总金额3%的滞纳金。扣除安装费后尚有40960元未付清。5、2016年6月12日,原告王华毛、曾伟民与被告谢智敏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在洞口县石江镇常乐村安装太阳能路灯22盏,合同总价为5676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生效后村预付款1200元/盏由甲方(即原告王华毛、曾伟民)收取作为启动资金,余款在完工后30各工作日内付清,如乙方(即被告谢智敏)拖延付款,必须每月向甲方支付总金额3%的滞纳金。该合同工程于2016年7月2日完工。扣除安装费及村民自付费用后尚有30360元未付清。2016年5月20日,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公司股东有谢智敏(认缴600万元)、谢菊花(认缴100万元)、孙芳芳(认缴50万元)、谢琴(认缴25万元)、李小梅(认缴25万元)5人,均未实缴出资。因亮化工程验收需要相关资质,二原告与被告谢智敏之间在签订5份合同上补盖了有相应资质的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成立后,以王华毛个人或者王华毛、曾伟民二人为甲方,以洞口县志敏建材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3份合同书。这3份合同书分别是:1、原告王华毛与被告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不明),约定在洞口县江口镇2村安装太阳能路灯201盏,合同总价为518580元;付款方式为在2016年9月30日验收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乙方(即被告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拖延付款,必须每月向甲方支付总金额3%的滞纳金。扣除安装费及村民自付费用后尚有257280元未付清。2、原告王华毛与被告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不明),约定在洞口县又兰镇四合村安装太阳能路灯76盏,合同总价为196080元;付款方式为在2016年9月20日验收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乙方(即被告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拖延付款,必须每月向甲方支付总金额3%的滞纳金。扣除安装费及村民自付费用后尚有97280元未付清。3、原告王华毛、曾伟民与被告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不明),约定在洞口县黄桥镇丰产村、石江镇高家村安装太阳能路灯102盏,合同总价为263160元;付款方式为在2016年9月20日验收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乙方(即被告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拖延付款,必须每月向甲方支付总金额3%的滞纳金。扣除安装费后尚有237660元未付清。上述8份合同书中,黄桥镇青风村110盏、黄桥镇潮水村100盏、石江镇常乐村22盏、黄桥镇丰产村及石江镇高家村102盏路灯合同系由谢智敏联系各村后与王华毛个人或王华毛、曾伟民二人签订的,村里自付资金经由谢智敏转交给王华毛个人或者王华毛、曾伟民二人,该332盏路灯均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其余354盏路灯合同均系王华毛个人或者王华毛、曾伟民二人通过中间人联系村里后与谢智敏或者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村里自付资金已由王华毛个人或者王华毛、曾伟民二人从中间人处收取了1300元/盏,该354盏路灯均未经验收,但均已投入使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书中的甲方均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安装的路灯均已投入使用,而合同书中的乙方以资金不足以及部分甲方自己联系安装路灯的村的村里自付资金过高导致不能验收为由,未支付路灯款,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上述所有路灯安装均需经财政等部门验收合格,谢智敏或者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方可获取亮化工程的资金。根据有关政策,村民自付资金为600-1300元/盏,如超过上述范畴,则不予验收。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本案中各份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方是否应履行合同义务?二、各份合同的当事方是谁,由谁承担支付路灯款的义务?三、合同书中的乙方尚欠路灯款的金额、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各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虽未写明签订时间,但合同履行时间清楚,且合同的签定时间不属于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各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关于黄桥镇青风村110盏、黄桥镇潮水村100盏、石江镇常乐村22盏、黄桥镇丰产村及石江镇高家村102盏路灯的合同,原告方依约购置了路灯并安排进行了安装,均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履行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路灯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即合同书中的“滞纳金”)的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般不应超过所造成损失的30%。本案经核算,原告主张该四份合同的违约金均未超过损失的30%,本院予以认可。醪田镇平口村23盏、又兰镇32盏、江口镇2村201盏、又兰镇四合村76盏路灯虽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因村里自付资金过高的问题未能获得验收,被告谢智敏或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无法获取财政资金,是被告未能支付合同价款的主要原因,而该354盏路灯之所以不能获得验收,最主要的原因是村里自付资金过高,原告方系通过中间人与村里联系,虽然实际获得的村里自付资金为1300元,但显然村里自付资金的金额高于800元-1300元的区间,因此,被告方虽然仍须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路灯款,但是其违约原因中有原告方的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方不应承担合同违约金。关于焦点二:合同当事方应以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的当事人为主要依据,并根据合同书列明的当事人信息综合判断。本案中,未写明签约时间的洞口县江口镇2村、又兰镇四合村、黄桥镇丰产村、高家村的3份合同列明的乙方当事人为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且合同书上盖有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合同书签字确认,该3份合同应认定为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与王华毛、曾伟民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其余5份合同的乙方当事人均为谢智敏个人,且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未2016年5月20日,该5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均早于公司成立时间,不可能是公司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的其余5份合同是为公司成立而签订的且需由公司继承权利、义务的合同。因此可以判断,本案中8份合同的当事方分别为:洞口县黄桥镇青风村110盏路灯合同、洞口县黄桥镇潮水村100盏路灯合同的合同当事方为原告王华毛与被告谢智敏;洞口县醪田镇平口村23盏路灯合同、洞口县又兰镇32盏路灯合同、洞口县石江镇常乐村22盏路灯合同的当事方为原告王华毛、曾伟民和被告谢智敏;洞口县江口镇2村201盏路灯合同、洞口县又兰镇四合村76盏路灯合同的当事方为原告王华毛与被告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洞口县黄桥镇丰产村及石江镇高家村102盏路灯该合同的当事方为原告王华毛、曾伟民与被告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商行政部门的股东资料显示,被告谢智敏、谢菊花、孙芳芳、谢琴、李小梅均未实缴出资,作为公司股东的谢智敏、谢菊花、孙芳芳、谢琴、李小梅应对被告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因李小梅已经死亡,原告撤回了对股东被告李小梅的全部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焦点三:本院经核算,确定本案中各合同中乙方尚欠甲方的路灯款金额及截至2017年2月23日的违约金数额如下:洞口县黄桥镇青风村:被告谢智敏尚欠原告王华毛个人路灯款261800元,及到2017年2月23日止的违约金41888元(261800×3%÷30天×160天);洞口县黄桥镇潮水村:被告谢智敏尚欠原告王华毛个人路灯款231000元,及到2017年2月23日止的违约金59829元(231000×3%÷30天×259天);洞口县醪田镇平口村:被告谢智敏尚欠原告王华毛、曾伟民二人路灯款29440元;洞口县又兰镇:被告谢智敏尚欠原告王华毛、曾伟民二人路灯款40960元;洞口县石江镇常乐村:被告谢智敏尚欠原告王华毛、曾伟民二人路灯款30360元,及到2017年2月23日止的违约金7013,16元(30360×3%÷30天×231天);洞口县江口镇2村:告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华毛个人路灯款被257280元;洞口县又兰镇四合村:被告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华毛个人路灯款97280元;洞口县黄桥镇丰产村、石江镇高家村:被告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华毛、曾伟民二人路灯款237660元,及到2017年2月23日止的违约金29232.18元(237660×3%÷30天×123天);综上,被告谢智敏尚欠原告王华毛个人的路灯款492800元,违约金101717元;被告谢智敏尚欠原告王华毛、曾伟民共同的路灯款100760元,违约金7013.16元;被告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华毛个人的路灯款354560;被告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华毛、曾伟民共同的路灯款237660元,违约金29232.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智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毛路灯款492800元及违约金101717元;二、由被告谢智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毛、曾伟民路灯款100760元及违约金7013.16元;三、由被告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毛路灯款计354560元,由被告谢智敏、谢菊花、孙芳芳、谢琴在其未实缴出资额的范围内对被告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四、由被告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毛、曾伟民路灯款计237660元及违约金29232.18元,由被告谢智敏、谢菊花、孙芳芳、谢琴在其未实缴出资额的范围内对被告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华毛、曾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6595元,由原告王华毛、曾伟民负担1595元,被告谢智敏负担8000元,被告洞口县智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柳林审 判 员 姚远光审 判 员 尹 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