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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姜超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超,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路晋宏,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姜超从他人处购进毒品甲卡西酮、咖啡因。后卖给秦志军一包甲卡西酮,卖给王国方一包甲卡西酮。2017年3月12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姜超驾驶的车上查获疑似毒品5包,其中1-4号共计103克,5号计45.5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4号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5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姜超贩卖甲卡西酮共计103克,咖啡因45.5克。指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超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查获其毒品5包,其中2包是甲卡西酮,3包是咖啡因。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1、认定被告人姜超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48.9克计算。2、被告人姜超是在因吸毒被传唤而主动供述的其贩毒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姜超从他人处购进毒品甲卡西酮、咖啡因。后卖给秦某某一包甲卡西酮,卖给王某某一包甲卡西酮。2017年3月12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姜超驾驶的车上查获疑似毒品5包,其中1-4号共计103克,5号计45.5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4号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5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被告人姜超户籍证明,长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张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说明,姜超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说明;长治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说明;物证称重器;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长治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秦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姜超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壶关县百尺镇河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及量刑没有关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超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超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超能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姜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姜超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称重器一台予以没收,毒品由扣押机关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姚爱军人民陪审员  杜津路人民陪审员  冯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艳玲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