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4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安玉福与乌培、伊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福,乌培,伊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576号原告:安玉福,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乌培,男,1989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伊立国,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安玉福与被告乌培、伊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培、伊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请求被告给付欠款48000元。被告乌培、伊立国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乌培、伊立国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培、伊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玉福借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88元,合计588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庆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