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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万顺与王老月、刘美月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顺,王老月,刘美月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13259号原告王万顺,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老月,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刘美月。原告王万顺与被告王老月、刘美月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前××自然村西南地沙岗环的七分耕地由原告耕种。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老月系兄弟关系。原告母亲去世后,在村委会领导的主持和协调下,原告兄弟们分别继承了母亲曾经承包的耕地。原告也继承了其中的七分耕地。兄弟们继承了母亲的耕地没多长时间,被告刘美月与王老月到原告的门前叫骂,胡闹,提出原告继承的七分耕地有二被告耕种。2015年,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同意将七分耕地交被告耕种。被告以后不能在无事生非找原告的事,如果违反协议,原告有权收回涉案的七分耕地。2017年4月,被告刘美月多次到一个门前胡闹,违反协议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将被告刘美月书写错误,经核实为刘梅月,系无明确被告,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万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安治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